(2016)皖10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宝玉与汤飞兵、黄山市天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玉,汤飞兵,黄山市天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523号原告:郑宝玉,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泽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飞兵,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黄山市天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湖边洪田塘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15247091。法定代表人:宋海军,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54号美东大厦511-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4667260U。负责人:王经纬,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宝玉诉被告汤飞兵、黄山市天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平汽车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查泽杰、被告汤飞兵、被告天平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飞兵、天平汽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540.89元;2、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950元(含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8590.89元。庭审中,郑宝玉请求将汤飞兵支付的18236.02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汤飞兵驾驶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在屯溪区香茗转盘往率水桥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在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汤飞兵辩称,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18236.02元、护理费3500元。天平汽车公司辩称,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数额不合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额,再按责任比例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8时25分,汤飞兵驾驶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在屯溪区香茗转盘往率水桥方向行驶过程中,与郑宝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郑宝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飞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宝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宝玉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9日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5536.02元,其中汤飞兵支付18236.02元,郑宝玉支付7300元,汤飞兵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年2月27日,郑宝玉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44元。2016年4月5日至4月9日,郑宝玉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5625.96元。2016年5月11日,郑宝玉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肩损伤伤残九级,从受伤之日起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105日。郑宝玉支付鉴定费1300元。郑宝玉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950元。郑宝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范素兰于1928年2月15日出生。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系由汤飞兵挂靠在天平汽车公司经营,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更名为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郑宝玉陈述其在黄山市龙脉宾馆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及客房主管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郑宝玉已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盖有黄山市龙脉宾馆有限公司印章,可以证明郑宝玉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郑宝玉陈述其母亲范素兰由三个子女赡养且随郑宝玉居住于屯溪,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郑宝玉已提交了屯溪区黎阳镇高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高枧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组织内的成员情况较为熟悉,且范素兰已近90岁,其随郑宝玉生活也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飞兵驾驶车辆造成郑宝玉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天平汽车公司经营,天平汽车公司应与汤飞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宝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汤飞兵、天平汽车公司20%的赔偿责任。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在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因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赔偿时可以扣除15%的免赔额。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郑宝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05.98元(根据黄山市人民医院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28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3、营养费1050元(营养期105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6298.16元(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护理28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4.22元计算为3198.16元,出院护理6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100元;汤飞兵垫付的24天住院护理费按照每天114.22元予以返还,数额为2741.28元);5、误工费2.1万元(误工期180天,即6个月,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13488.67元(郑宝玉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20年,伤残九级系数为0.2,数额107744元;郑宝玉定残时范素兰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计算5年,系数为0.2,数额为17234元,郑宝玉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5744.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伤残九级为1万元);8、交通费280元(本院根据郑宝玉就诊情况酌情认定);9、鉴定费1300元(依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发票计算);10、财产损失95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86052.81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应由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承担,应由汤飞兵、天平汽车公司承担80%即104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735.98元,该损失先由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22735.98元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并扣除15%的免赔额即为15460.47元,剩余损失7275.51元由汤飞兵、天平汽车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1066.83元,该损失先由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超过11万元的部分41066.83元由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并扣除15%的免赔额即为27925.44元,剩余损失13141.39元由汤飞兵、天平汽车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财产损失950元,由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郑宝玉在获得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汤飞兵已经支付的20977.3元。综上,亚太财险广东分公司应赔偿郑宝玉120950元,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应赔偿郑宝玉43385.91元,汤飞兵、天平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郑宝玉4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宝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9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宝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385.91元;三、被告汤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宝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9.6元;四、被告黄山市天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5元、由被告汤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惠璐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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