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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23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3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出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兰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江辉,被告陈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213.11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0元、营养费5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863.11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衡阳市珠晖区信号里小区路段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BUx**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浙GBUx**的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能证明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且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陈某甲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5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BUx**的小客车在衡阳市珠晖区信号里小区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为躲避前方右侧行人向左变更方向时,与左侧行人陈某某相接触,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为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出具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5274.94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逐步行患肢康复训练3个月。3、出院后1、2、3月来我科就诊。4、如有不适,随时来我科就诊。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仍未好转,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62405.17元。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继续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避免碰撞。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为治疗伤病,多次自行到药房购药,共花费医药费1533元。2015年12月24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衡州所(2015)临鉴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两次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工为155天,营养期限为30天,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医药费用为2000元或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护理时间、非医保用药费用、非伤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了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诊断正确,治疗时间合理,二次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155天,治疗费用为合理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BUX**号小客车为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与实际驾驶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为肇事车辆浙GBU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及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对被保险人陈某甲提示并做出了特别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9213.11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0元、营养费5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863.11元。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77680.1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剩余损失为67680.11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2016)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以上治疗费用为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原告仍自行购药治疗,且提供了购票发票,原告的第二次出院记录中也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因此对原告自行购药花费的15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5天,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一个人护理155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因此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8045.40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5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155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155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4650元(30元/天×155天)。原告的两次出院记录均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衡州所(2015)临鉴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医药费用为2000元或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为200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了司法鉴定费1000元,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费用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果,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剩余损失合计98458.51元。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肇事车辆浙GBU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18045.4元、交通费1550元,合计1959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78863.11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经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部赔付,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对被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9595.4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8863.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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