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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驾驶川B995**轿车并携带气枪、铅弹,伙同他人在绵阳市游仙区观台镇朱洪寺村1组持枪打猎,后群众报案。当晚,程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当场从程某的汽车内搜出一支气枪及铅弹1573颗。归案后,程某对其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伍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以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对物证的指认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铅弹一千发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