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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云与王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王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第2121号原告陶云,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366-36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4579-5。法定代表人余昌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世海,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陶云诉被告王建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均,被告王建成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云诉称,2015年12月4日10时10分,原告陶云驾驶车牌号为渝FY76**的普通摩托车,沿咸双路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咸双路5公里11米时,与被告王建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7E16**的拖拉机碰撞,致陶云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巡二中队在2015年12月14日作出认定:被告王建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建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陶云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3486.36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成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成辩称,虽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但我方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是有问题的,按照实际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0元,且双方在2015年12月14日就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只要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后,原告就把钱退给我方,且不要我方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且被告王建成驾驶的川17E16**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属实,且均在保险期内,但该车投保人为彭代双,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如保险车辆超出四川省境内行驶,还需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0时10分,原告陶云驾驶车牌号为渝FY76**的普通摩托车,沿咸双路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咸双路5公里11米时,与被告王建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7W16**的拖拉机碰撞,造成了原告陶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陶云与被告王建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云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于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9296.66元。出院后,原告陶云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陶云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云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三周,出院后门诊休息一月;3、被鉴定人陶云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其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陶云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陶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车牌号为川17E16**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梁隆高”,投保人为“彭代双”,其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均为本案被告王建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陶云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查询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陶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多少?1、住院期间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陶云在云阳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9296.66元。2、门诊费:原告陶云在入院时产生了抢救费等708.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载明“一次性用具”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认为无法辨明用途,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需经过手术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项开支是住院治疗期间必要产生的,故对该项费用合计260.60元予以支持。综上,确定该项费用合计为968.60元(708.00元+26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名被告对原告陶云主张的按32.00元/天计算22天住院时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确定为704.00元。4、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经鉴定的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花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为1000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90天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只应计算住院的22天。结合原告后续需取内固定物的实际情况以及鉴定需三周住院时间的情况,本院认为护理天数应按43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中90天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后续住院所需时间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项费用确定为4300.00元(10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了购房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水电气费缴纳明细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2013年起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陶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未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4478.00元(27239.00元×20年×10%)。7、误工费:原告陶云虽提供了云阳县南溪镇水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其务工情况,但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孤证,没有工资表、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的基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6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项费用确定为7680.00元(80元/天×96天)。8、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其伤后出入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为2000.00元。10、鉴定费:原告陶云在治疗终结后于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做第一次鉴定花费了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但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不予处理。综上,原告陶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827.26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责任?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下责任: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758.00元,合计78758.00元。2、品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费用后,原告陶云医疗费项下损失还有医疗费9296.66元、门诊费968.60元、伙食补助费70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0969.26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陶云负一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故品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费用后,原告陶云自己还应在医疗费项下承担的责任为10484.63元。另外原告陶云第一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800.00元鉴定费。故原告陶云在本案中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为11284.63元。3、品除上述1、2项后,应由被告王建成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4648.33元、门诊费484.30元、伙食补助费35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4、因车牌号为川17E16**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王建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提到被告王建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包含拖拉机而拒绝赔偿,经本院核实,被告王建成准驾车型为B1,符合驾驶拖拉机的条件,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川17E16**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免赔1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称涉案车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四川本地行驶,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应免赔10%,经查明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异地车牌,事故发生在重庆境内,且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该项辩称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商业险项下享有20%的免赔权。5、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投保方承担20%的责任且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王建成应承担的医药费为4648.3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该笔费用下承担3718.66元。6、结合以上5-6项的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643.97元。以上1-6项相互品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份额内承担的赔付总金额为86401.97元,被告王建成应承担的赔付总金额为4140.66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陶云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在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车牌号为川17E16**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次事故原告陶云与被告王建成经认定负同等责任,所以原告陶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自己承担一半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份额,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王建成在本案中已为原告陶云垫付了共计6208.00元,故本案将对相关款项一并处理。被告王建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与原告陶云达成了协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对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效力在本案中不宜认定,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陶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401.97元。二、被告王建成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原告陶云41**.66元。以上两项款项品除被告王建成为原告陶云垫付的6208.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陶云843**.63元、支付被告王建成2067.34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其余损失由原告陶云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216.00元,减半收取608.00元,由原告陶云承担304.00元,被告王建成承担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