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汉卿、郭贵娜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汉卿,郭贵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特42号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鹏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汉卿,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申请人郭贵娜,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王汉卿、郭贵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4日,申请人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王汉卿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王汉卿向申请人信用社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于贷款到期时,将本金一次性付清。被申请人王汉卿自愿对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申请人王汉卿仅偿还利息393525.12元,之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申请人信用社现诉至法院,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抵押财产位于平顶山市郏县城××大道与××交叉口东(中央名郡),面积626.04平方米,房产证号:“郏房201511-**号”,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被申请人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王汉卿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信用社申请拍卖王汉卿、郭贵娜名下的房产偿还贷款无异议。被申请人郭贵娜缺席无答辩。经审查,2015年5月4日,被申请人王汉卿与申请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王汉卿向信用社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将郏县城××大道与××交叉口东(中央名郡)房产证号:“郏房20151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该房产所有人王汉卿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将该房产抵押给信用社,用于担保该笔贷款。该房产于2015年5月4日在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郏押字第2015-096号”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信用社于2015年5月4日向王汉卿发放贷款43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汉卿并未返还本金,但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393525.12元。审查中,被申请人王汉卿对申请人信用社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拍卖或变卖郏县城××大道与××交叉口东(中央名郡)“201511-03”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王汉卿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被申请人王汉卿向信用社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将郏县城××大道与××交叉口东(中央名郡):“房产证号郏房20151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所有人王汉卿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信用社,用于担保该笔贷款。并在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郏押字第2015-096号”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信用社于2015年5月4日向王汉卿发放贷款43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汉卿并未返还本金,但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393525.12元。依据被申请人王汉卿、郭贵娜与申请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信用社可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行使抵押权,享有对被申请人王汉卿、郭贵娜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汉卿、郭贵娜共同所有的位于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东(中央名郡):“房产证号郏房201511-**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王汉卿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3525.12元)的范围内,申请人信用社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汉卿、郭贵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先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少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