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1、毛某2诉被告涂某1、姜某、涂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毛某2,涂某1,姜某,涂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255号原告:毛某1,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毛某2,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钟超逸,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1(又名姜婷),女,1998年3月15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姜某,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住进贤县。被告:涂某2,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涂某1的母亲,姜某的妻子。原告毛某1、毛某2诉被告涂某1、姜某、涂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支学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阮国强、付阳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毛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超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1、姜某、涂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1、毛某2诉称:毛某1与涂某1于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中秋节前)-××××年××月(春节前)毛某2作为毛某1的父亲,以毛某1与涂某1结婚为目的,分两次给付被告礼金90000元、48000元合计138000元。另外,二原告因给要求又陆续向其支付花费各类款项数万余元。此后,涂某1一直不和毛某1来往相处,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向被告商讨归还礼金及其他款项的问题。由于被告称原告给付的款项已用于装修在南昌市象湖区的房子,暂时无法归还。故双方为明确债权债务,经结算,2015年7月11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14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礼金款125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给付彩礼,且该彩礼金系原告向亲戚所借。已造成了原告经济困难,而婚姻关系一直未建立,故该彩礼被告理应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礼金共计125000元。被告涂某1、姜某、涂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1与被告涂某1于2014年8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日原告方给付被告礼金款90000元(其中约定10000元是用于涂某1购买衣服),另于××××年××月再给付48000元。被告方收取该款后,涂某1不与毛某1来往,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经协商,双方确认礼金款为128000元,有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另案的庭审笔录为证。2015年7月11日,由被告姜某执笔,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毛某2出具“今借毛某2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该欠款中还包含了其他债务12000元。后被告方已还款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1与被告涂某1于2014年8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婚约关系,被告方由此先后收取原告方礼金款128000元。由于涂某1当时的法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近期结婚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原告方遂提出解除婚约,双方也就相关的财产返还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由三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共同出具“今借毛某2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注:中秋前还款”的借条一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力。该借款数据恰好印证了原告诉称的事实,且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已还款15000元,证明三被告认可并已在实际履行。原告方诉请三被告归还余款1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1(又名姜婷)、姜某、涂某2归还原告毛某1、毛某2人民币125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支学智审判员 阮国强审判员 付阳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