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赵秋菊、魏建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华,赵秋菊,魏建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华,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宇,系赵秋菊之子,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华因与被上诉人赵秋菊、魏建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亮、被上诉人赵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元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西面花岗岩厂厂东,南至下庄子村、北乌克高速杨家道村集体土地470亩转包给原告(土地实际面积为430亩地);每亩承包方650元,每年合计3055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违约金5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70亩土地承包费,押金4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土地面积:原告诉称: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由于签订是合同时至冬季,土地面积无法准确测量,承包费按土地实际面积为缴费依据,测量为准,也有财政所430亩土地补贴发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辩解陈述:土地实际面积470亩,470亩土地已犁过,原告种植撂荒40亩。被告第二次开庭举证证据四(书证三),四道河子杨家道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上一轮合同书一份,村委会和杨金华签字补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杨金华在2015年2016年交纳承包费的票据两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有承包权利,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被告的地土地是5小块,该土地位于杨家道张国新羊圈3分地和50亩地(地名),2001年3月14日村民委员会承包给邱仲凯,面积200亩,邱仲凯在种植期间开荒,2010年2月9日邱仲凯将土地420亩65万元价格转包给杨金华,期限11年至2020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日杨金华转包给本案魏峰,期限至2020年12月。2015年7月6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承包户杨金华原承包合同耕地面积是200亩,本村允许其在合同期内开荒,即开荒滴灌配套耕地面积为470亩,杨金华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020年12月止,在承包期内杨金华享有转包权。2015年7月15日村民委员会与杨金华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对多出的270亩进行了约定,承包期与原合同相同,承包费每亩85元,被告提供了2份收据证明被告已交清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承包地亩数是470亩,同时参照国家棉花补贴政策规定:对棉花种植户多种的土地,必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补交承包费,才能享受国家的棉花补贴政策。以上被告举证证实: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对被告转包的土地面积是470亩,开荒多种土地270亩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村民委员会追认合同效力。棉花补贴是按照实际种植户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补贴,棉花补贴面积不能作为原、被告土地转包面积的依据。故认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470亩。二、关于棉花良种补贴和棉花政策补贴和棉花商业保险。原告举证书证三、四道河子财政所出具土地良种补贴款6450元,每亩15元,棉花补贴款226234.86元,其亩地亩补贴:267.63元/亩×430亩=115080.9元、棉花公斤补贴:0.688元/公斤×161560.99公斤=111153.96元,种地面积:430亩。原告书证四,2014国家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补贴项目是种植户,不是土地所有人。原告陈述:我没有参加农业保险。棉花贴补款被告给原告给了70500元。被告举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种植保险投保清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除政策补贴,被告实际垫付商业保险费1680元。被告投保的是200亩地棉花种植保险,被告陈述:除这470亩地外我再没有其他地了。保险费是被告的名字,村上找了我多次,原告不交,被告只能现金交纳。第一批棉花补贴是2014年12月份,最后一批补贴是2015年3月份到的。原告陈述:商业保险费的事,应有原告保险,原告没有投保,被告保险,从中得利。按照2014年国家发改委文件证明棉花补贴是补给棉花种植户的,不是补给土地所有权人的。故被告代原告领取良种补贴6450元和棉花补贴226234.86元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参加棉花种植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杨金华。原告没有参加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参加商业保险,被告已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1680元,种植的棉花是原告种植的,被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种植商业保险合同无效。二、水资源费5000元水资源管理费和67700元电费。原告举证书证五,票据一组(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2014年的电费,被告没有交纳电费。原告举证书证七,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电费收费明细,在四道河子供电所魏峰交电费情况,经办人电管所刘梅,证明2014年电费是原告交纳。时间和数额均能相关印证。原告陈述:被告为了贷款,向我要电费原件,我将票据原件给了被告。被告质证意见:电费是我代缴的,所有票据都在我处。我的井抵押,在四道河子农商银行放着,没有拿电费票据去审核贷款。被告陈述:没有其它土地阜康搞一块地,没有搞上。原告举证的交纳电费复印件和银行流水单和电费交费证明相互印证,电费67700元是魏峰交纳。被告举证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历欠水资源费17000元,被告17000元水资源管理费四年都没有交,被告陈述:17000元水资源管理费如果能不交,就不交了,拖了下来。要求原告承担2014年水资源费5000元。合同约定:种植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水资源费不是种植产生的成本开支,是水利部门向水井产权人收取的行政规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棉花杆放牧费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棉花杆放牧费1万元。原告没有举证放牧费的数额。被告陈述:我找的人在地上放牧,看井,互不给钱,原告怎么向我要钱。被告辩解:原告冬季无人看管水井和房屋,我找哈族人员看井,放牧费顶了放牧费。四、关于修水泵欠款4760元。被告举证修泵费4760元,2015年3月26日的销售清单,实际发生是2014年9月份发生。原告辩解:修泵费4760元是事实,原告找的人修理的,钱我没有给,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修水泵欠款是魏峰在种植期间土地找人修理水泵欠款,债务人是本案原告。六、关于被告辩解的机耕费2014年470亩地的机耕费37600元及购买农机款45000元。被告陈述:被告承包土地给原告470亩,犁地了,40亩是原告自己荒的。机耕费每亩80元,我种时按470亩收。原告陈述:犁地时,机耕费80元,地还没有丈量,也没有说。认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470亩,转包是土地是犁过的土地,每亩机耕费80元,认定原告欠被告机耕费37600元。被告举证人袁某某,王军仁,证明:包地原告附带条件购买被告农机加工大斗子集装箱3万元,小斗子1万元,2吨多药罐5000元。原告意见:证人袁某某,王军仁陈述:没有书面买卖协议证实卖农具事实。原、被告协商农具转让事项,两位证人均不在现场,王军仁所说价格是听被告转述给证人的,袁某某包地转让了农具不等于本案转让了农具,不能证明转让这一事实。三样农具还在被告处。原告2014年用过大斗子卖棉花不等于就是购买了农具。王军仁所说价格是听被告转述给证人的,是间接传来证言,袁某某包地转让了农具不等于本案转让了农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承包土地附带转让农具这一事实。七、被告已付款数额及时间:原告陈述: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70500元棉花补贴款。被告陈述:至2015年3月15日给付原告71000元。2014年春节前后付给4万多元,最后给了3万元多。被告没有举证付款收条,故认定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及3月24日前共向原告支付棉花补贴款70500元。七、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是什么方式,是单方解除法定解除还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是否进行了清算。被告陈述:2015年5月被告已承包给他人耕种,不存在为避免扩大损失代耕的问题,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陈述:土地欠收,没有钱交纳承包费,被告也同意延期交纳承包费,被告后来也没有催过承包费。2015年3月24日原告找被告,被告看补贴款多了,就想自己种地,被告口头说了自己要种地。被告也不算帐。被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催收要过承包费,是原告说的没钱,等一下,等贷款下来,后面打电话,原告方不接,原告说没有钱种地,我说你种上吧。原告欠承包费还给原告补贴款的原因是因为补贴款原告要享受,由于原告还要种被告的地,让被告先支付一部分给原告,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承包费,补贴是分批下来的,抵不上承包费。本案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没有通知对方,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原、被告陈述:前期被告向原告催收过承包费,因原告土地欠收,原告要求被告暂缓交纳承包费,被告也同意延期到12月底1月初交纳。因棉花价格下滑土地收益减少、原告土地欠收,原告对土地市场及棉花价格行情预估不足土地承包费价格约定650元过高,原告不打算继续种地。在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从被告在2014年前后向原告支付棉花补贴款的行为可以反映,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如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完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原告的棉花补贴款,因原告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交纳。原审认为,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之前,被告举证证据对被告转包的土地面积是470亩,被告开荒多种土地270亩村民委员会追认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棉花补贴是按照实际种植户种植面积进行补贴,棉花补贴面积不能作为原、被告土地转包面积的依据。故认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470亩。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四道河子财政所出具土地良种补贴款6450元,每亩15元,棉花补贴款226234.86元,其亩地亩补贴:267.63元/亩×430亩=115080.9元、棉花公斤补贴:0.688元/公斤×161560.99公斤=111153.96元,种地面积:430亩。2014国家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补贴项目是种植户,不是土地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良种补贴6450元,棉花政策补贴款226234.86元。原告没有参加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参加商业保险,被告已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1680元,种植的棉花是原告种植的,被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种植商业保险合同无效。原告举证的交纳电费复印件和银行流水单和电费交费证明相互印证,电费67700元是魏峰交纳。5000元水资源费不是种植产生的成本开支,是水利部门向水井产权人收取的行政规费。依法由被告负担。被告辩解:原告冬季无人看管水井和房屋,我找哈族人员看井,放牧费顶了放牧费,2014年春节前后合同解除,被告关于放牧费辩解成立,予以采信。本案修水泵欠款4760元是魏峰在种植期间土地找人修理水泵欠款,债务人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认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470亩,转包是土地是犁过的土地,每亩机耕费80元,认定原告欠被告机耕费37600元。被告申请的王军仁所说价格是听被告转述给证人的,是间接传来证言,袁某某包地转让了农具不等于本案转让了农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承包土地附带转让农具这一事实。本案被告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书面催告。被告在答辩状中一方面称:原告不履行合同违约,另一方面有答辩:2015年3月,贴补下来后,共计71000元,本案原告提出种植贴补双方清算后的差额,双方已经清算完毕。被告陈述:前期被告向原告催收过承包费,因原告土地欠收,原告要求被告暂缓交纳承包费,被告也同意延期到12月底1月初交纳。因棉花价格下滑土地收益减少、原告土地欠收,原告对土地市场及棉花价格行情预估不足土地承包费价格约定650元过高,原告不打算继续种地,被告陈述:原告说没有钱种地。在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被告在2014年前后向原告支付棉花补贴款的行为以及被告外包土地行为可以反映,被告以其外包土地和支付棉花政策补贴款的行为以及答辩状合同已清算的言词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如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完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原告的棉花补贴款。认定土地转包于2014年春节前后双方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但未进行解除清算。原告已交2014年土地承包费30万元,押金5万元。违约金保证金5万元。认定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及3月24日前共向原告支付棉花补贴款70500元。原告良种补贴款6450元+棉花政策补贴款226234.86元+财产押金5万元+违约保证金5万元=332684.86元。被告机耕费37600元+已付棉花政策补贴款70500元+漏交应补交5500元承包费(470亩×每亩650元承包费-已付30万元承包费)=1136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32684.86元-113600元=219084.86元。遂判决:一、被告杨金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魏建宇、赵秋菊土地承包棉花种植政策补贴款以及土地财产押金和违约保证金共计219084.86元。二、驳回原告魏建宇、赵秋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377066.17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8元,由原告魏建宇、赵秋菊负担1457.20元。被告杨金华负担2020.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杨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2、上诉人垫付的农业保险1680元、2014年水资源费5000元、电费67700元、修水泵费用476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应当从一审判决结果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答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上诉人所说为备上诉人垫付的农业保险等费用与本案事实不符。2014年秋天第一笔农业补贴款下来后上诉人就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拒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农业补贴款,又找人管理其土地和房屋机井,此时补贴款没有全部发放完毕,双方没有继续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所说的农业保险费,被上诉人既未委托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也不知投保事宜,即使上诉人投保,受益方也不是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费不合法。水资源费是向水井产权人收取的费用,且不属于被上诉人在种植土地过程中的开支,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电费是由被上诉人缴纳的,上诉人之所以有电费缴纳凭证的原件,是因为上诉人要以其土地抵押贷款,必须向贷款方出具的凭证。修水泵的费用发生是事实,但是费用是被上诉人缴纳的,且已将费用交纳给修水泵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不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从一审判决219084.86元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关于被上诉人一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系欠缴承包费,根据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每年双方对土地亩数均要进行实际丈量后确定承包费的数额,同时被上诉人实际也已经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押金共计40万元,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同时结合一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在2014年前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棉花补贴款的行为亦说明,其同意协议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一方违约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违约金50000元不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交纳50000元”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该”违约金”实际上是保证金性质,合同协议解除后就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称违约金50000元不应当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农业保险费1680元系政策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委托过上诉人购买农业保险,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该政策强制性约束,故该笔费用不应当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称水资源费5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笔费用是种植成本,而是上诉人的机井应当向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当计入被上诉人种植成本的相关其他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该部分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关于上诉人投保的种植商业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称电费667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仅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垫付电费的事实,没有其他的辅助证据支撑,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银行款项明细与缴费时间相互对应,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电费66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修水泵的费用4760元,被上诉人认可修理师是其自行找来的人,亦认可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支付,故该笔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投递费120元,合计3003元由上诉人杨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琳审判员张清霞代理审判员环路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