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帅帅,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18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郭帅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帅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帅帅于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路与走马塘路路口附近的苏州鹏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楼楼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ATX83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3元。被告人郭帅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帅帅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83元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购置依据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被告人郭帅帅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帅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帅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帅帅退出赃款折价款,预缴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将被告人郭帅帅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发还给被害人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