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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者。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自己已出售的位于扬州市梅庄新村53-303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后提供给债权人董某等人。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已由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吴某、张某丙、董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借条及收条,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现暂存于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