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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陈平,雷雪,宋启强,何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男,汉族,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雪,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伟(系雷雪配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启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马敏江,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平、雷雪、宋启强、何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上诉人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上诉人雷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伟、被上诉人宋启强、何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1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雷雪驾驶川A9XX**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牛华方向行驶,17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5线九峰镇乡政府外路段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宋启强驾驶的川LJV2**号普通摩托车(搭乘何玉平)相撞,相撞后川LJV2**号普通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的行人原告陈平相撞,造成陈平、宋启强、何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雷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启强、何玉平、陈平无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平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没有法律依据。1.陈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天数3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该出院医嘱系医生主观臆断;2.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di10.2.5尺桡骨骨折a非手术治疗“误工天数为90-12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之规定,陈平的医嘱与该规定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并对陈平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依法申请鉴定,即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陈平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不合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申请对陈平的误工、护理天数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扣除自费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陈平的基本医疗费用,上诉人有权在陈平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的自费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平辩称,陈平受伤后住院,其出院医嘱上的评价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提出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反驳该医嘱没有法律依据。陈平受伤后住院治疗所用的药品均由医生根据病情开具,上诉人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系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其未提供证明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其不能免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雷雪辩称,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陈平受伤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应予以支付。上诉人并未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告知自己,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医疗费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宋启强、何玉平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雷雪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37元。其中被告宋启强、何玉平承担无责赔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个旧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雷雪驾驶川A9XX**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牛华方向行驶,17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5线九峰镇乡政府外路段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宋启强驾驶的川LJV2**号普通摩托车(搭乘何玉平)相撞,相撞后川LJV2**号普通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路边的行人原告陈平相撞,造成陈平、宋启强、何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被告雷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启强、何玉平、陈平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立即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骨折,2.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护理一人,需要营养,2.出院后满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分别返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决定何时可伤肢部分负重或完全负重;我科随访一年,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0440.8元。其中被告雷雪垫付4440.8元,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垫付4000元,剩余2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川A9XX**小型轿车系被告雷雪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雷雪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被告宋启强、何玉平系夫妻关系,川LJV2**号普通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何玉平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宋启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陈平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系登记在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川LT07**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审法院审理中,此次事故的三位伤者即原告陈平、被告宋启强、何玉平一致同意川A9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首先由原告陈平优先受偿,如有剩余限额由被告宋启强优先受偿,最后由被告何玉平受偿。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休息期及护理情况有明确的医嘱予以载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对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更为了解,在此情形下出具的医嘱,真实可信,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平的损失是由被告雷雪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雷雪应对原告陈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雷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陈平的损失由被告雷雪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宋启强驾驶的川LJV2**号普通摩托车无责,该车登记在其妻即被告何玉平名下,故该二被告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川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川LJV2**号普通摩托车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0440.8元,医疗费系治疗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925元(25元/天/人×3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1元/天,符合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77元(121元/天/人×37天),关于原告休息期间的护理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休息三月,护理一人,故该院确定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为10890元(121元/天/人×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是结合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可2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住院期间37天,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4个月+7天,该院认为,应扣除7天中2天的休息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其属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原告主张日平均工资212元/天、4621元/月的工资标准符合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9544元(212元/天×5天+4621元/月×4月)。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养费的主张,故该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陈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0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153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544元,共计:46476.8元。川A9X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优先在本案中赔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365.8元(10440.8元+9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按比例赔付,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赔付10332.55元(10000÷11000×113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赔付1033.25元(1000÷11000×11365.8元)。因为医疗费由限额,那么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1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及无责赔付限额的费用为3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5111元(15367元+19544元+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付31919.09元(110000÷121000×351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付3191.91元(11000÷121000×35111元)。扣除被告雷雪已经垫付的费用4440.8元及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4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33844.09元(10365.8元+31919.09元-8440.8元),被告雷雪垫付的费用44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4191.91元(1000元+3191.9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3384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雷雪垫付费用共计444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4191.91元;四、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陈平已交),由被告雷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误工、护理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否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二、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品。一、一审对误工、护理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否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误工、护理时间的确定应遵医嘱而非鉴定意见,而护理人数的确定可遵医嘱和鉴定意见。本案中,陈平受伤后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医嘱已载明:休息三月,护理一人,即医疗机构根据陈平受伤治疗的情况确定其在出院后仍需休息、护理的事实,上诉人以鉴定机构对误工和护理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反驳医嘱不符合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医嘱确定陈平的误工和护理时间,且不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品。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平受伤后住院,医生根据其病情进行治疗用药,医疗过程并不因是否属于医保范畴的自费药品而有所区别,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治疗陈平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不必要、不合理,对此应予赔偿。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其立法目的系保护受害人,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属法定责任。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后,保险人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品与交强险强制保险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属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其已将该条款交付雷雪,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