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张郁清、罗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张郁清,罗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7号。负责人贺劭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郁清,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罗慈云,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张郁清、罗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张郁清、罗慈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8363.62元及利息与罚息;2、如两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张郁清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锑都中路的房产(冷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张郁清、罗慈云负担。被告张郁清、罗慈云对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郁清、罗慈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郁清、罗慈云与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4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张郁清、罗慈云可以循环使用前述额度;2、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最低上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4、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方式计收罚息;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郁清与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张郁清以其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新居委会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冷房权证字第××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3、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冷房冷办他字第512001185号。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郁清向原告邮政储蓄冷水江市支行支用了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系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2014年8月1日,被告张郁清在480万元额度内又向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支用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系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后,被告张郁清、罗慈云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7月3日,2012年11月5日的48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2912949.32元,利息与罚息373242.76元;2014年8月1日的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385414.30元,利息与罚息16716.02元。两笔借款共计欠本金3298363.62元,利息与罚息389958.78元。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为此多次催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张郁清、罗慈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郁清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郁清、罗慈云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前述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市支行要求被告张郁清、罗慈云偿还借款本金3298363.62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以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郁清、罗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298363.62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为389958.78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张郁清、罗慈云未按照本判决清偿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张郁清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新居委会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冷房权证字第××号)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86元,由被告张郁清、罗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阳月能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