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谢军、陈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陈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1734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昱,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贵州昱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谢军与被上诉人陈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338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昱通过手机向被告谢军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陈昱、被告谢军分别与证人林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军因归还银行借款400万元需资金周转,经林某介绍,向原告陈昱借款使用,原告陈昱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手机从信用社尾号为5680的账户向被告谢军信用社尾号为4546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5月29日,根据谢军的安排,案外人周政通过信用社尾号为9801的账户向原告陈昱信用社尾号为5658的账户转账6万元,案外人佘江湖通过信用社尾号为9528的账户向原告陈昱的该账户转账12万元。后原告陈昱向被告谢军催收该300万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案外人周政系被告谢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公司办公室工作,案外人佘江湖系被告谢军的朋友,二人均不认识原告陈昱,与陈昱也无经济往来。原告陈昱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18万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并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本案中,被告谢军虽不认可与原告陈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认可收到原告30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其在收到原告300万元后曾安排佘江湖向原告账户转账的事实,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谢军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谢军与证人林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有权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300万元的债务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否认所支付原告的18万元系利息或还款,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一直未及时偿还借款,从借款性质来看,本案借款有别于用于家庭生活的普通民间借贷,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16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0元,由被告谢军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林某,法院应当将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通知其参加本案而不应让其作为证人身份出庭。原判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00万元后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来认定双方借货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另补充本案是案外人林某向谢军借款共计四百多万(包括利息),谢军就跟林某双方达成一致说只要还三百多万,所有的债务就结清,所以林某才向陈昱借了三百万,由陈昱向谢军的账户转账三百万,所以陈昱的款项的借款人是林某,整个借款过程中,谢军与陈昱没有任何接触,没有书面凭证也没有见过面所以一审在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应当把林某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一审中林某是证人就没有追加进来,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证予以改判。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中真正借款人是林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谢军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两份借条(2010年9月22日5万、2011年11月1日70万元)和一份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林某向谢军借款的事实。借的多笔,具体金额借款是245万元。周道德是谢军的朋友。谢军不方便出面借款,就以周道德的名义借款的。2、上诉人自己的记账本共15页,从记账本中复印下来的,拟证明上诉人和林某之间存在共同做工程的事实,不证明具体款项。做工程中林某也差谢军的款项62万元,当时工程要先投入,所有投入都是谢军,是共同承揽关系,开磷集团中水坝进场工程,1标段,前期投入是谢军付的104万元,最后工程结算下来后林某应当支付谢军62万元。所以62万元和245万的借款加起来是307万元。所以最后就让林某支付300万元了结这个事情。上述事实,有转账汇款回单三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与被告谢军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二份及询问笔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谢军辩解被上诉人陈昱通过银行转帐给自己的300万元是陈昱替林某归还欠自己的款项,而林某作为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陈述是自己介绍陈昱向谢军出借300万元借款,借款人是谢军。上诉人谢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二张借款人为林某的借条和农信社历史流水清单,但未能提交与借条相符的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借款实际支付,农信社历史流水清单上并无交易双方名字,对上诉人自己的记帐本属于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解亦不采信。综上,上诉人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上诉人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可审 判 员 李蓉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