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刑初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涂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刑初第37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洋,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宜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5日被宜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邵某准备将3万元现金存入银行,便将现金放在手提包内,带到其工作的宜黄县人民医院儿科办公室,将包存放在更衣室的衣柜中,并将衣柜锁好。8时许,邵某在开会时无意中透露出其在衣柜中放了数万元现金,被犯罪嫌疑人涂洋听到。9时30分许,涂洋下班,在更衣室换衣服时,见室内无人,想起邵某说的话,便从���柜顶上拿出钥匙,打开邵某的衣柜,除将3万元现金偷走外,还偷走了邵某钱包内的数百元现金。11时许,邵某发现被盗,遂报警。经清点,涂洋共窃得现金30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洋盗窃他人现金303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涂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四万元。被告人涂洋、涂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邵某准备将3万元现金存入银行,便将现金放在手提包内,带到其工作的宜黄县人民医院儿科办公室,将包存放在更衣室的衣柜中,并将衣柜锁好。8时许,邵某在开会时无意中透露出其在衣柜中放了数万元现金,被被告人涂洋听到。9时30分许,被告人涂洋下班,在更衣室换衣服时,见室内无人,想起邵某说的话,便从衣柜顶上拿出钥匙,打开邵某的衣柜,除将3万元现金偷走外,还偷走了邵某钱包内的数百元现金。11时许,邵某发现被盗,遂报警。经清点,被告人涂洋共窃得现金30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涂洋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11:02:13,宜黄县公安局接到宜黄县人民医院儿科护士邵某报案,称其在县人民医院儿科护士更衣室被盗了现金30600余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宜黄县公安局对邵某被盗案立案侦查。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宜黄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被告人涂洋到案。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受害人报案,称其上午8时存放在宜黄县人民医院儿科护士更衣室衣柜内的三万余元现金被盗。据受害人反映,在上午8时至11时期间,儿科只有护士涂洋下班,认为涂洋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涂洋至宜黄县公安局办案功能区进行审讯,被告人涂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领条证实,2014年7月4日,宜黄县公安局发还邵某30675元。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涂洋出生于1993年1月26日,作案时已成年。7、证明证实,宜黄县公安局凤冈派出所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该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行为。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涂洋的盗窃行为表示了谅解。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11:50-12:20,宜黄县公安局侦查员刘太强、熊俊对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县人民医院儿科办公楼更衣室进行勘查,现场共四个衣柜,由西往东数第三个衣柜内发现被害人的手提包。10、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6月27日14:14-14:22,宜黄县公安局侦查员刘太强、熊俊在犯罪嫌疑人涂洋的指认下,对县人民医院停车棚内涂洋的电动车进行检查,在该电动车座垫下发现一沓人民币。经清点共3万元(292张百元面额,16张五十元面额)。照片显示,人民币分很多小沓,每一沓都是几张叠在一起,另外用一张100元的对折包起来的。11、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6月27日宜黄县公安局侦查员刘太强、熊俊在涂洋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出675元(6张百元、1张五十、2张10元、1张5元)及半张一元纸币。根据照片显示,有一张百元人民币尾号为111、一张尾号为504,其他因为拍摄角度问题,看不到号码。12、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8时许,她到宜黄县人民医院儿科上班,将自己的手提包放在李倩兰所使用的更衣室橱柜里,然后她们就去开例会了。10:30许,她���发现橱柜的锁都不见了,她拿包出来看,发现钱不见了。被盗了现金30000元整,是她放在手提包中间夹层里面的。另外放在手提包里钱包中的600余元现金也被盗了。30000元是她婆婆昨天下午给我的,每1千元都是900元叠在一起,另外用一张100元的对折包起来的。其中有几叠钱中还有几张面值为50元的。总共29叠,其中一叠是她昨天晚上放的,这一叠为2千元。另600余元,有几张人民币的尾数她记得,分别是111、504、699,还有一张面值为1元钱,这张1元钱是有一次被她女儿撕烂了,这次被盗后,她发现其中半张被盗了,另外半张现在放在她工作服里。今天早上开例会的时候,因为她是更早来上班的,包又是放在李倩兰的柜子里,在开例会的时候我就问李倩兰柜子锁好了没有,李倩兰说锁好了。李倩兰问她包里有钱吗,我就说有。好像是涂洋说了一句是500元吗?她就说了句��加两个零。涂洋就问李倩兰500加两个零是多少,李倩兰就小声说是5万元。她带了钱的事情只有她们两个人知道。她觉得她的同事涂洋很可疑,因为她带了这么多钱只有李倩兰和涂洋知道。李倩兰一直都在上班,只有涂洋刚好是9时50分左右换班离开的,她刚好就是这个时间段被偷了钱。而且她们橱柜钥匙放置的位置只有涂洋知道,被盗的时候锁不是被撬坏的,是打开了锁。13、被告人涂洋的供述证实,今天早上开例会的时候,她听到邵某问李倩兰有没有锁柜子,邵某说她放了钱在里面,让李倩兰一定要锁好。这时她正好在旁边听到,她就说你还放了好多钱在里面啊,邵某就说放了五百块钱,她就说放了几百块钱还要锁那么紧干嘛,之后邵某就说后面得加二个零,她就说你放了几万块钱啊,邵某就说:“恩”。��完会之后大家就都去做事了。等她九点半下班的时候,她一个人在我们医务人员换衣服的房间内换衣服,这时她想起邵某的衣柜里面放了几万块钱,由于她自己最近手头上比较紧,所以就动了歪思想,想偷邵某的钱。她就在衣柜顶上摸到了邵某衣柜的钥匙(她知道邵某她们的钥匙平时就放在柜子的顶上),之后打开衣柜,看见李倩兰的包挂在衣柜里面,她就把包拉开,拉开之后想到李倩兰还欠她的钱,李倩兰的包里面肯定没有钱,然后就把包放回去了,然后看到邵某的一个棕色的放在柜子询问,她就把包拿出来打开,把挎包里面的一个皮夹里面的钱全部拿出来放进她自己的包里面,这时她摸到挎包中间的一个袋子里面鼓鼓的,她就把那个袋子的拉链拉开,发现里面有钱,然后她就一把把钱抓出来,放到她自己的包里面,把邵某的那个挎包又放回到原处。之后她就下班走了,并把邵某那个衣柜的锁一起放在包里面带走了,同时还把另外三个柜子锁也一起带走了(包括她自己的)。她用钥匙开了邵某的锁,当时也没有多想就连同现金一起放进她的包里面带走了。如果单独拿走邵某一把锁太显眼,所以干脆就把另外三把锁一起带走。她自己随身的皮夹内有三张一百的,还有几十元零钱,多出来的的钱是从邵某那里偷来的钱。皮夹半张一元面额的残币是邵某的。从邵某那里偷来的现金我放在我电动车的座垫下。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3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涂洋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涂洋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涂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四万元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XX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