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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芝糯与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芝糯,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芝糯,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陈芝糯因与被上诉人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芝糯诉称:2015年9月我认识了被告,二人通过微信认识交往,2015年10月被告称其在仁怀市生病严重,甚至可能丧失生育功能,急需到上海治疗,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我了解,被告根本就没有到医院诊疗这回事,纯粹是虚构事实来骗取我钱财。被告的行为系欺诈行为,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40000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谎称其生病向我借款后,并拒绝返还系欺诈和侵占行为,被告应当返还我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向账号为62×××04,户名为颜修耀(系被告前夫)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7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款实际系其所得。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4日向账号为62×××40,户名为宋英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3000元。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给付被告的40000元现金系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给付的40000元现金系借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原告陈芝糯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宋英的40000元现金系借款,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的要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芝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芝糯负担。上诉人陈芝糯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该40000元属于借款,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英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宋英收到上诉人陈芝糯的4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是否应当偿还?经查,被上诉人宋英分几次收到上诉人陈芝糯给付的4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宋英认可,该事实可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宋英对该事实解释称该40000元是双方之间因情人关系,由上诉人陈芝糯赠与的钱,上诉人陈芝糯主张该款属于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明该款是借款的依据,结合本案争议的4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认识一个月左右就产生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宋英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上诉人陈芝糯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40000元属于借贷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陈芝糯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陈芝糯上诉称该40000元属于借款,被上诉人宋英应当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芝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