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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XXX诉余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余虎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4016号原告:XXX,男,1947年7月4日出生。被告:余虎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余虎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余虎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余虎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480.1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500元、财产损失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温泉东口,余虎成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进入道路,我骑电动三轮(后乘岳淑兰)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与岳淑兰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余虎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余虎成所驾×××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因治疗伤情产生了损失,故诉至法院。余虎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当时车在红绿灯下边正准备起步,XXX从红绿灯下边超速行驶撞倒我车上,XXX车辆无牌、无证、驾驶速度过快、制动不好,有违法行为应该承担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XXX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为XXX垫付医疗费1112.18元、现金1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此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希望法院分配交强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XXX于2016年3月19日至北京老年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手指开发性损伤、右手拇指指骨骨折、胸壁挫伤。后诊断为:肋骨骨折、指骨骨折。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6年6月3日。XXX因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480.15元。余虎成为XXX垫付医疗费1112.18元,余虎成另向XXX支付1500元现金用于支付医疗费。XXX主张的营养费系估算。XXX按照每天180元标准主张50天的护理费,并提供了9000元护理费发票,发票上记载XXX、岳淑兰3.19-5.7。XXX称,其和爱人岳淑兰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XXX手指骨折,需要有人护理,故聘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二人。XX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产生,未提供相应证据。XXX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北京西山实验林场黑龙潭分场出具的工资证明,记载XXX为该单位护林员,月工资1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请病假休息,休息期间未支付本人工资,病假工资为3453元。XXX主张财产损失,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诉讼中,余虎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事发时照片,照片显示余虎成所驾车辆从人行便道起步,其车辆左侧与XXX所驾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XXX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虽余虎成与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但除事故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而事故照片中仅能体现发生事故时双方碰撞的位置,无法体现其他因素。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从而认定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余虎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认定余虎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余虎成仅投保交强险,故超出部分由余虎成承担赔偿责任。XX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虽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考虑其受伤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X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中规定,指骨骨折护理期为30日,肋骨骨折最长护理期为7日,故本院依据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定XXX的护理期为30日,并结合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X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X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金额为3453元,本院依据误工证明记载的金额予以判定;XXX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明,但从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事故照片看出其车辆确实受到损坏,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因XXX未构成伤残,且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部分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X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592.3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53元、财产损失500元。余虎成已为XXX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余虎成。此次事故还造成岳淑兰受伤,且岳淑兰已在本院立案起诉,故本院按照XXX、岳淑兰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营养费七千八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九千三百五十三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七百二十九(其中二千一百一十元七角五分直接向余虎成支付);二、余虎成赔偿XXX医疗费、营养费五百零一元四角三分,已抵扣;三、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原告XXX已预交),由XXX自行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余虎成负担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