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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长治市城区金雨田建筑机械总汇诉牛继红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金雨田建筑机械总汇,牛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1607号原告长治市城区金雨田建筑机械总汇,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长丰公司院西围墙外。组织机构代码:L3729755-X。负责人薛守信。委托代理人王秀丽,系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70岁左右,汉族。原告长治市城区金雨田建筑机械总汇诉被告牛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陆陆续续到原告单位购买建筑机械设备,总共货款共计82150元。经对账,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刷卡支付原告27300元;2013年1月24日付现金22350元;2013年8月6日付现金2万元;2015年2月26日收款1000元,当天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剩余货款1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再三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该案后,本院按照原告长治市城区金雨田建筑机械总汇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经询问,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金雨田建筑机械总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玉青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