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犯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曾庆江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徐闻县人,中共党员,屯昌县农业局原副局长(副科级),住屯昌县。因本案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曾庆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中共党员,屯昌县农业局原生产组负责人,住屯昌县。因本案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保候审在家。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曾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4月30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海南省农业厅和海南省财政厅联合签发了《关于印发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农字[2011]97号)文件(以下简称省厅实施方案),对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建设的瓜菜设施大棚,经农业等部门验收、审核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大棚的农业合作社发放补贴,要求瓜菜设施大棚档型为低档型和中高档型。同年11月9日屯昌县农业局和屯昌县财政局联合签发《屯昌县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屯农字[2011]33号)文件(以下简称县实施方案)将瓜菜设施大棚的档型限制为中高档型。 2012年3月2日,屯昌绿之洲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之洲合作社)向屯昌县农业局提交在屯昌县坡心镇善山村建设8O亩WPP-4430型号(低型档)的瓜菜大棚的报告,该报告分别经被告人曾庆江和局长张某某审批同意。后绿之洲合作社没有按照WPP-4430型号进行建设。8月2日,绿之洲合作社向屯昌县农业局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书。屯昌县农业局委派被告人曾庆江前往现场进行初步检验。被告人曾庆江在初步检验期间没有对建设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并于8月15日在验收申报表上,作出“经初验,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初步检验意见分别报分管瓜菜大棚项目的副局长即被告人王立及局长张某某审批同意。 8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等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被告人王立和曾庆江没有按照省厅实施方案和县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工程的质量、规格、造价等方面进行认真检查,只是走过场。验收后,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等验收人员逐一在绿之洲瓜菜大棚建设竣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9月2日,绿之洲合作社向屯昌县农业局申请拨款。屯昌县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8日向绿之洲合作社(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财政补贴建设大棚资金人民币67.8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和25.44万元,共计93.28万元。 经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屯昌绿之洲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84.8亩瓜菜大棚(屯昌散尾葵种植示范项目大棚)与省厅文件规定的七种档型图纸不一致、大棚的每亩造价0.55万元,应不予补贴。 经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鉴定:屯昌绿之洲瓜菜专业合作社84.8亩瓜菜大棚(屯昌散尾葵种植示范基地)工程总造价为471865.36元;每亩工程造价为:5564.45元。 至今,绿之洲合作社没有退还领取的93.28万元瓜菜大棚设施补贴款。 对指控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任职证明、大棚项目实施方案、企业开业登记档案、建设大棚的申请报告、概算书、验收申请书、验收申报表、验收表、验收报告、划拨补贴资金申请书、支付凭证、证明;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冯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曾庆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绿之洲合作社瓜菜大棚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损失93.28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立、曾庆江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立、曾庆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海南省农业厅和海南省财政厅联合签发了《关于印发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农字[2011]97号)文件(以下简称省厅实施方案),对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建设的瓜菜设施大棚,经农业等部门验收、审核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大棚的农业合作社发放补贴,要求瓜菜设施大棚档型为低档型和中高档型。同年11月9日屯昌县农业局和屯昌县财政局联合签发《屯昌县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屯农字[2011]33号)文件(以下简称县实施方案)将瓜菜设施大棚的档型限制为中高档型。 2012年3月2日,屯昌绿之洲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之洲合作社)向屯昌县农业局提交在屯昌县坡心镇善山村建设8O亩WPP-4430型号(低型档)的瓜菜大棚的报告,该报告分别经被告人曾庆江和局长张某某审批同意。后绿之洲合作社没有按照WPP-4430型号进行建设。同年8月2日,绿之洲合作社向屯昌县农业局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书。屯昌县农业局委派被告人曾庆江前往现场进行初步检验。被告人曾庆江在初步检验期间没有对建设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并于同年8月15日在验收申报表上作出“经初验,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初步检验意见,后来分别报分管瓜菜大棚项目的副局长即被告人王立及局长张某某审批同意。同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等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被告人王立和曾庆江没有按照省厅实施方案和县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工程的质量、规格、造价等方面进行认真检查,只是走过场。验收后,被告人王立、曾庆江等验收人员逐一在绿之洲瓜菜大棚建设竣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同年9月2日,绿之洲合作社向屯昌县农业局申请拨款。屯昌县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8日向绿之洲合作社(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财政补贴建设大棚资金人民币67.8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和25.44万元,共计93.28万元。 经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屯昌绿之洲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84.8亩瓜菜大棚(屯昌散尾葵种植示范项目大棚)与省厅文件规定的七种档型图纸不一致,大棚的每亩造价0.55万元,应不予补贴。经深圳市轩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鉴定:屯昌绿之洲瓜菜专业合作社84.8亩瓜菜大棚(屯昌散尾葵种植示范基地)工程总造价为471865.36元;每亩工程造价为:5564.45元。 至今,绿之洲合作社没有退还领取的93.28万元瓜菜大棚设施补贴款。2016年3月18日、21日,被告人王立、曾庆江每人出资人民币3万元,以程某某的名义向屯昌县农业局两次返还瓜菜大棚建设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至今尚有87.28万元国家财产损失未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分别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屯昌县农业局证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实曾庆江自2000年1月起至出具该证明时系屯昌县农业局生产管理岗负责人;屯昌县人民政府文件二份,综合证实:被告人王立于2005年8月17日被任命为屯昌县农业局副局长,2014年10月18日被免去该职务。 3、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琼农字[2011]97号)、屯昌县2011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综合证实:屯昌县农业局根据琼农字[2011]97号文件制定了屯昌县瓜菜设施大棚建设项目的实施方案,规定了瓜菜设施大棚建设补贴对象、补贴标准、补贴资金申报与发放程序,明确县农业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县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采用GPS等技术手段或现场丈量进行验收。 4、企业开业登记档案、情况说明,综合证实:绿之洲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程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为该合作社总经理,负责该社的一切业务管理工作。 5、建设大棚的申请报告、概算书,证实:绿之洲合作社向屯昌县农业申请按[2011]97号文WPP-4430型号标准建造80亩大棚,得到屯昌县农业局的同意。 6、验收申请书、验收申报表、验收报告、验收表,综合证实:2012年8月,绿之洲合作社建好位于坡心镇石山埇的蔬菜大棚后向屯昌县农业局申请验收,被告人曾庆江作出“经初验,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初步检验意见后分别报分管瓜菜大棚项目的副局长王立及主管领导即局长张某某审批同意;同年8月下旬,王立、曾庆江组织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国土局等人员对绿之洲合作社建设的大棚进行验收,参与验收人员作出该大棚已参照琼农字[2011]97号文WPP-4430型号标准完成建设的意见。 7、划拨补贴资金申请书、支付凭证,综合证实:绿之洲合作社在通过验收后向屯昌县农业局划拨建设大棚的省级财政补贴678400元及县级财政补贴254400元,经屯昌县农业局同意后,屯昌县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8日向绿之洲合作社(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共计93.28万元。 8、屯昌县农业局证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实绿之洲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程某某就坡心镇善山村84.8亩的瓜菜大棚项目中领取的93.28万元瓜菜大棚建设财政补贴资金一直未退还该局。 9、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屯昌县农业局证明,综合证实:2016年3月18日、21日,被告人王立、曾庆江每人出人民币3万元,以程某某的名义向屯昌县农业局两次返还瓜菜大棚建设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以绿之洲合作社的名义申建位于坡心镇善山村石山埇的84.8亩瓜菜大棚,在建设瓜菜大棚时,其并未按照WPP-4430型号的标准建设,屯昌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及其他进行大棚验收的人员在验收时仅是测量大棚面积、水泥柱跨度,后来在农业局通知其大棚验收通过后,其申请拨付大棚建设补贴款,过了一段时间,屯昌县财政局将大约93万的大棚补贴资金拨付到了绿之洲合作社的账户。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担任屯昌县农业局局长期间,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12月,副局长王立协助其负责全面工作,分管农业生产管理、瓜菜大棚建设项目、农业经济管理等工作;业主申建瓜菜大棚项目审核通过后,由担任农业生产管理岗负责人的曾庆江负责技术指导,曾庆江没有建设大棚技术方面的资质,也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农业局没有组织相关的验收人员学习验收标准资料或发放相关的验收实施方案。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屯昌县财政局曾派其参加屯昌县坡心镇善山村的瓜菜大棚项目验收工作,其主要是看瓜菜大棚项目是否建设存在,其此前没有学习了解过屯昌县瓜菜大棚实施方案,并未掌握瓜菜大棚验收方面的知识,该瓜菜大棚项目的竣工验收表是在验收结束后几天农业局的吴某某才拿给其补签。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屯昌县农业局乡镇企业岗工作期间,领导安排其配合农业生产管理岗曾庆江开展验收工作的协调联络,农业局并未聘请有资质的人员参加瓜菜大棚设施的验收,也未组织相关的验收人员学习县瓜菜大棚实施方案,绿之洲合作社申建的善山村瓜菜大棚设施项目验收过程中,曾庆江告诉其验收的数据符合验收标准,其便根据意见制作了竣工验收表,验收结束后几天再拿给验收小组的其他成员补签。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屯昌县审计局曾派其参加坡心镇善山村的瓜菜大棚验收工作,县农业局仅是向其提供过省里与县里关于瓜菜大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并未告知其审计局在验收时的内容及标准,验收结束几天后,吴某某才拿竣工验收表给其签名,吴某某告诉其面积和规格的数据是准确的后,其便在表上签名。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由于其担任屯昌县国土局测绘股股长,分管领导派其参与了坡心镇善山村的瓜菜大棚验收工作,国土局并未向其发过验收的相关资料,其在验收大棚的方式是到现场用GPS测量,其并不清楚其他单位的验收小组成员是如何验收的,吴某某在验收后的第二天拿竣工验收表给其签名,其看到建设面积与其测量的一致后便签名。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南丰谷温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造价员,其在审核绿之洲合作社位于坡心镇善山洋的瓜菜大棚时,按照农业局提供的瓜菜大棚建设竣工验收表的内容型号和实施方案的建设标准制作该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没有按瓜菜大棚实际情况作出工程造价,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春节后至年底,其协助县农业局局长工作,包括兼顾瓜菜大棚项目工作,曾庆江负责提供瓜菜大棚建设技术指导,大棚业主提出申建瓜菜大棚项目获得农业局同意后,农业局会派曾庆江进行技术指导,建设竣工后,业主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曾庆江会根据核实的结果做技术和初核意见,提交分管副局长同意后,再提交局长审批。其并不清楚竣工验收的具体内容,农业局联系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单位的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后,由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带队到现场验收,并未组织验收人员学习验收的相关文件和材料,也没有邀请相关专家验收,其在现场验收的时候只是走过场。 2、被告人曾庆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负责县农业局生产管理组工作,其曾参与绿之洲合作社善山村项目的申建初审及验收工作,由于没有技术指导的资质,其并未到现场进行过技术指导,在验收过程中仅是走过场。在验收瓜菜大棚之前,农业局并未组织验收人员学习相关的文件和材料。 (四)鉴定意见,证实:绿之洲合作社84.8亩瓜菜大棚总造价为471865.36元,每亩工程造价为5564.45元。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曾庆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绿之洲合作社瓜菜大棚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损失87.28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立、曾庆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庆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ymmz5l4zw6plhljtoa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