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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言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长喜,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言涛,聂廷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言涛。原审被告:聂廷景。再审申请人徐长喜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言涛、聂廷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长喜申请再审称,案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我已经偿还给了被申请人的客户经理臧某某,有臧某某出具的证明这一新证据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得知臧某某未将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后,我遂向成武县公安局报案,臧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原审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均没有送达给我,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长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本身没有争议,仅对徐长喜是否还款存在分歧。因此,徐长喜是否还款以及还款行为是否有效就成为本案需要重点解决的焦点问题。首先,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合同第二条所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人到营业网点办理还款业务的,可将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存入指定账户,由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扣收。徐长喜在申请再审时虽然提交了署名为“臧某某”的关于徐长喜贷款已还清的证明,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臧某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纵使臧某某收取贷款的事实存在,在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徐长喜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臧某某代收贷款系经被申请人事先授权、事后追认或者存在表见代理等法定免责事由的特定情形之下,该还款行为对于被申请人依法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徐长喜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免除。其次,臧某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徐长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规制的范畴,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审理也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徐长喜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长喜与臧某某之间因本案还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也必须另行加以解决。最后,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原审法院先是按照徐长喜身份证载明的住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手续,在邮件被退回后,又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徐长喜关于原审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均没有向其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长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长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