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种坤与被告黄峰林、陈晓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坤,黄峰林,陈晓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056号原告黄种坤,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峰林,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晓真,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种坤诉与被告黄峰林、陈晓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林、陈晓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坤诉称,被告黄峰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峰林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峰林、陈晓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峰林、陈晓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峰林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黄种坤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黄峰林与被告陈晓真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峰林向原告黄种坤借款30000元,有被告黄峰林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峰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峰林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峰林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峰林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峰林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黄峰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晓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黄峰林、陈晓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峰林、陈晓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种坤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黄峰林、陈晓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梓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吴倩倩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