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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046号原告:郑某,男,生于1980年10月,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菜园街***号。系陕FB66**号小型汽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地址: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贾旗路。组织机构代码:92273336-6。负责人:马汉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琦,该公司理赔部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系陕FB66**号奔驰牌小轿车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0时至2015年8月26日24时。2014年10月10日,被保险车辆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0月11日被保险车辆被拖至4S店修理,11月5日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为223974.7元,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公司口头告知原告:事故车辆不符合理赔要求,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3974.7元及拖车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3604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8月27日0时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属实,后我公司专线调度出险地查勘人员与驾驶员陈明海联系,并赶到现场进行查勘拍照,发现陕FB66**号车辆行驶证副证未盖章未年检,并对行驶证进行了现场拍照写了查勘记录,并告诉驾驶员车辆未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陈明海负全部责任,何国华无责任,我公司在被保险人的强烈要求下于2015年11月5日对车辆进行了损失确认,在本次定损前已告知客户定损金额只做损失金额的确认不作为赔付依据。故本次事故按商业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57分,陈明海驾驶从原告郑某处借来的车牌号为陕FB66**号奔驰牌小型汽车,从九寨沟方向往平武县方向沿省道205线行驶至55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由何国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NF9**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四川省平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732014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明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国华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何国华以原告身份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车辆所有人郑某、驾驶人陈明海及承保该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给予赔偿。2015年4月21日,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赔偿何国华44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的赔偿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郑某系陕FB66**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且陕FB6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604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FB66**号小型汽车的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9月。2014年10月11日,由平武县新顺通汽修厂将该车拖到绵阳市奔驰汽车4S店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4年11月5日,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2397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平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现场勘验记录及定损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施救费发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原告郑某将自己所有的陕FB66**号小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车损不计免赔),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及拖车费票证为依据提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这两项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不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曾在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平民初字第206号案件中提及,但未获平武县人民法院支持;而在本案中又作为其抗辩意见再次提及,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案件事实不符。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由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陈明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与本案机动车是否年检并未任何因果关系,且该车辆在其后也进行了补办年检,亦证明车辆自身符合年检要求,所以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商业险是否赔偿仍考虑脱审事项,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属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在此种情形下属无效条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3974.7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22597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露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