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珅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胡耀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珅,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胡耀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59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珅,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周韧,湖南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刘助华(系原告父亲),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胡耀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耀辉,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胡杨,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珅与被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装饰公司)、被告胡耀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广众装饰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7月8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助华、周韧,被告(反诉原告)广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耀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杨、刘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反诉被告)刘珅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广众装饰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珅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金域天下24栋104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广众装饰公司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相应的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期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2、工程款总计277170元;3、此工程不含设计费用,设计费用另行签订设计合同书;4、未经批准,被告不得建议业主或经业主授意随意拆改承重结构墙及设备管线。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益与义务、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胡耀辉的个人账户内共计支付工程费1095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及方式进行施工,并且未经原告以及物业管理方的同意,擅自拆除承重墙,水、电管线并未按行业标准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不按时支付相应装修工人的工资,致使一部分工人向原告方索取工资,现被告从春节前停工至今。2016年3月5日,原告向株洲市装饰协会就被告违约以及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进行投诉,被告也拒绝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其设计人员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已施工部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当予以解除,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且工程存在相应的质量隐患,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款项(扣除被告已施工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为准)并承担违约金49890元(按协议总金额的18%计算);3、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用1500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全部。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变更价格条款,阻拦被告(反诉原告)继续进场施工,这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且被告(反诉原告)一直在尽职尽责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交纳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反诉原告)无需退还已交纳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施工价值已经超过原告(反诉被告)所交纳的款项;2、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1、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本案属于一般家庭内部装修,由装修公司包工包料,应属于承揽合同,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法律法规调整;3、室内装饰企业资质审查早已被取消,不再作为该行业企业的强制性要求,资质已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必备条件,因此不因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而无效。四、被告(反诉原告)无需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调查费和诉讼费。被告胡耀辉辩称,被告胡耀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胡耀辉是被告(反诉原告)广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虽然合同的乙方写有被告胡耀辉的名字,但这是职务行为,并且最后盖的是公司的章,公司才是真正的乙方,实际上也是由公司进行的施工,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广众装饰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胡耀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77170元,该费用不包含设计费,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压价,将工程造价降为2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只陆续支付了108500元,之后再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初,原告(反诉被告)再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降价,因继续降价会亏本,被告(反诉原告)未答应,原告(反诉被告)便多次阻拦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施工,在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请了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造成事实上根本违约。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设计,且实际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因制作效果图等支出了费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设计方案费20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制图费30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477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价款265000元的18%计算);4、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刘珅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制图费、设计方案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095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被告(反诉被告)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施工过程中,实际造价、施工原料、设计等方面,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很大的分歧;4、原告(反诉被告)愿意支付相应的材料费给被告(反诉原告),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刘珅(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众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采取包工、包全部基础材料(不包括灯具、窗帘、家具、电器、铝合金窗、防盗网、打孔、打水钻)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株洲市佳兆业金域天下24栋104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277170元;施工图纸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接受图纸时,应在每张图纸面业主栏处签字认可,设计费用双方约定,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并另行签订设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少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合同精算为依据,原精算没有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7170元(基础装修部分即工程精算部分),首期款:工程开工前(合同签字后),支付工程造价50%款为138585元、中期款:木工进场前2016年2月30日前支付工程造价45%款为124726元、尾款:2016年6月8日前款为13858元;本工程总造价是按本装饰工程精算表折后价一口价(包干价)总计277170元整作为本工程实际结算,工程内容是工程精算表内已有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开工,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1日、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50000元、7500元、50000元装修款,共计支付装修款107500元,另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于2015年9月5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设计定金1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收到刘助华入股定金1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金域天下24栋104房装修事宜,就原有基础上价格优惠到总造价为265000元,按进度付款:1、水电项目完工后付伍万工程款;2、在泥工项目完工后付伍万元工程款;3、在木工项目完工后付伍万元工程款;4、在油漆腻了完工后付肆万元工程款;5、工程完工后付尾款壹万柒仟伍佰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工程内容还是参照之前预算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分歧,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刘珅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株洲市佳兆业金域天下24栋104房装饰装修工程已完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湘建咨询(2016)第141号鉴定结论:鉴定工程造价为66817.14元(其中待定部分造价9646.44元,详见七鉴定说明),鉴定说明七的待定部分具体内容为:(1)墙体恢复发生费用626.64元;(2)原楼梯拆除、新增楼梯及老人卫生间楼板造价现场实测工程量套用定额计算,造价为7208.46元,被告(反诉原告)称要按双方协议包干价14800元计算,但未见协议书;(3)现场剩余材料费用为17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装饰装修合同书、两份工程精算表、结算明细表、收款收据、公证书、投诉材料、装修违章告知书、申请书及制图费收据、材料款收据、两份补充协议、湘建咨询(2016)141号建设工程造价报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以及调查取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方案费、制图费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珅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众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都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分歧,导致工程停工,且原告(反诉被告)已另请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交纳的装修款并承担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建业咨询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被告已完工工程造价66817.14元(其中待定部分造价9646.44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74408.68元[66817.14+(14800-7208.46)=74408.68元],待定部分的墙体恢复发生费用626.64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是被告(反诉原告)误拆,不能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待定部分的原楼梯拆除、新增楼梯及老人卫生间楼板造价按现场实测工程量套用定额计算造价7208.46元,被告(反诉原告)称双方协议包干价为14800元,并提供了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精算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的造价为14800元;待定部分现场剩余材料费用为1775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使用了该剩余材料,对该费用亦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建业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异议均予以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挖池子部分及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原楼梯拆除、新增楼梯及老人卫生间楼板造价均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已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付装饰装修款1075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的装饰装修款33091.32元(107500-74408.68=33091.32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众装饰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返还于2015年9月5日支付的设计定金1000元,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用双方约定,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父亲刘助华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的入股定金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胡耀辉承担返还装修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耀辉系被告广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最后实际履行不能,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由于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计方案费20000元、制图费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7700元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用双方约定,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并另行签订设计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设计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计方案费及制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珅(反诉被告)装修款33091.3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7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珅承担28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8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众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