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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杨显明、谭继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杨显明,谭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899910773J。负责人:覃治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健聪,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邹高祥,该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被告:莫宇宙(曾用名莫以赛),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石龙屯9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6210010535。被告:杨显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谭继明,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宇宙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29.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往后照计)2、判令杨显明、谭继明共同对莫宇宙所欠贷款本息25529.1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0月1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小组各成员自愿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为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7日莫宇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申请贷款25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对借款额度、利率和各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杨显明、莫宇宙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对被告莫宇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宇宙于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的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贷款人民币25000元,贷款款项于当日转入被告莫宇宙的账号为6228410850093739319个人存款账户内,之后被告莫宇宙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莫宇宙最后一次于2015年9月14日在自助贷款终端自行操作办理了人民币25000元贷款,至2016年4月13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争议焦点1、被告莫宇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杨显明、谭继明是否应对被告莫宇宙所欠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理由依据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莫宇宙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莫宇宙使用贷款后却逾期不归还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莫宇宙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相互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中再次签字确认。但由于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2倍,因此被告杨显明、谭继明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25000元的1.2倍即3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一、被告莫宇宙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25529.16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计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显明、谭继明在30000元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莫宇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莫宇宙、杨显明、谭继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