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威尼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捷达精密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威尼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骏捷达精密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威尼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栋厂房*层。法定代表人:高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海峰,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骏捷达精密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华南工贸园A1栋一楼。法定代表人:丁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威尼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捷达精密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骏捷达公司、威尼逊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威尼逊公司向骏捷达公司采购机械零件。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6月30日,双方曾进行过对账,最后一次对账结果显示,威尼逊公司拖欠骏捷达公司货款人民币55367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骏捷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威尼逊公司支付骏捷达公司货款553670.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尼逊公司承担。原审认为,骏捷达公司、威尼逊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骏捷达公司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威尼逊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威尼逊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威尼逊公司应支付骏捷达公司货款5536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536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威尼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骏捷达公司货款5536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536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元、保全费3020元,由威尼逊公司负担。上诉人威尼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威尼逊公司无需支付骏捷达公司货款553670.5元及利息;3、骏捷达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骏捷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威尼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1、威尼逊公司已在原审中明确提出,骏捷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威尼逊公司生产的成品被客户退货,并由此赔偿客户损失。骏捷达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了威尼逊公司巨额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骏捷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由于骏捷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其货物在威尼逊公司仓库严重挤压,无法销售,造成威尼逊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威尼逊公司请求骏捷达公司做相应的退货处理。但骏捷达公司一直未对该问题给出任何实质的解决方案,未采取任何解救措施。上述问题威尼逊公司已在原审庭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辩,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在未对该情况调查清楚和采取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有��公平原则。二、骏捷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威尼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有关证据显示,威尼逊公司已向骏捷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余万元(注:该货款均为含税价格),但骏捷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威尼逊公司出具该货款的发票,严重违反了国家税收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威尼逊公司在骏捷达公司未对上述事项提出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案及履行发票的给付义务前,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由于威尼逊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是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骏捷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当由威尼逊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骏捷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货付款为双方主要义务,上诉人以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抗辩主张自己不应付款显属无理,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6元,由上诉人深圳威尼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泽娜(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