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揭平平与刘省龙、乐细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平平,刘省龙,乐细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55号原告揭平平。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省龙。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细娇。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揭平平与被告刘省龙、乐细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平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贵平、被告刘省龙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乐细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平平诉称,2015年2月,被告刘省龙由于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就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刘省龙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被告刘省龙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并且被告乐细娇作为该借贷的担保人也签名确认。现原告向二被告催问要求还款,但是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省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诉前利息69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始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6年1月29日止)和诉后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始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乐细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省龙辩称,借款200万元事实,但当时支付了原告12万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月息3分过高,不应支持。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借条上“月息3分”是后面补加的。被告乐细娇辩称,1、根据揭平平与刘省龙订立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的约定,刘省龙向揭平平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也就是说,刘省龙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最后还款)应当为2015年4月14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是说,揭平平最迟应当在2015年10月14日之前,主张要求乐细娇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揭平平在此期间并没有向乐细娇提出主张,其直到2016年2月初才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揭平平向乐细娇提出主张的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第26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乐细娇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由刘省龙出具给揭平平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显示,刘省龙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利息约定。但是,原告揭平平向法庭出具的同样的“借条”原件却增加了“月息3分”的约定,显然,揭平平提供的“借条”与乐细娇所掌握的“借条”完全不一致。揭平平提供的“借条”明显是变更修改以后的“借条”。问题就在于,刘省龙与揭平平就借款重新约定利息,乐细娇不知情,也就是说,刘省龙与揭平平就借款重新约定利息时,并没有征得乐细娇同意,《担保法》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被告乐细娇问过款,但原告在被告乐细娇拒还时,未能在保证责任有效期内提起诉讼。因此,乐细娇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省龙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揭平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付息,如不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乐细娇。被告乐细娇为该借款担保签字,被告刘省龙同时出具了借条、承诺书给原告揭平平,被告乐细娇也分别在借条、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时的借条上无“月息3分”字样。原告揭平平于2015年2月16日分别通过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乡县工商银行将人民币200万元转汇入被告刘省龙账户内。被告刘省龙在向原告揭平平完成借款手续以后,将其三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其“承诺书”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乐细娇,被告乐细娇收到后予以保管至今。后来,被告刘省龙与原告揭平平在未经担保人即被告乐细娇的同意擅自在原借条上补加“月息3分”字样。答辩及庭审中,被告乐细娇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省龙原复印给其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其“承诺书”,经与原告揭平平提供的原件比对,“承诺书”一致、“借条”除后补加了“月息3分”字样外其他一致,“《借款合同》”原、被告均承认客观存在,但原告揭平平代理人陈述该《借款合同》后作废了。庭审后,合议庭要求原告揭平平、被告刘省龙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但无任何正当理由至今未提供。被告刘省龙至今尚欠原告揭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原告揭平平曾于2016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乐细娇催问过还款,但被告乐细娇也分文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被告乐细娇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东乡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单详细信息,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询问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揭平平与被告刘省龙、乐细娇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省龙向原告揭平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事实,被告乐细娇为该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刘省龙至今尚欠原告揭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事实,应偿还;原告揭平平与被告刘省龙虽有利息约定,但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乐细娇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乐细娇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乐细娇在答辩及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其与原告揭平平及被告刘省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针对该“《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乐细娇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进而主张该“《借款合同》”不存在。事实上,该“《借款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出借方(原告本人)和借款方(被告刘省龙),被告乐细娇只是刘省龙的借款担保人,并没有列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借款合同》”的原件只能是由原告揭平平和被告刘省龙持有,且被告刘省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已经当庭认可该“《借款合同》”客观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又陈述后作废了,庭审后合议庭要求原告揭平平、被告刘省龙向法庭提供原件,但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提供。故可推定被告乐细娇的主张成立;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揭平平与被告刘省龙、乐细娇订立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也就是说,被告刘省龙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揭平平最迟应当在2015年10月14日之前主张要求被告乐细娇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揭平平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乐细娇提出主张,而是在2016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乐细娇主张过还款,直到2016年2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揭平平向被告乐细娇提出主张的期限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乐细娇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乐细娇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刘省龙出具给原告揭平平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显示,被告刘省龙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利息约定,但原告揭平平向法庭出示的同样的“借条”原件却后补增加了“月息3分”的约定,也就是说,原告揭平平与被告刘省龙借款重新约定利息时,未征得被告乐细娇同意,故被告乐细娇就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虽在2016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乐细娇主张过还款,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主张的,不存在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乐细娇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被告乐细娇主张过权利,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刘省龙委托代理人辩称在借款时已先支付了12万元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因原告方否认且被告刘省龙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省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揭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揭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20元,由被告刘省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