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邵淑英与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英,刘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746号原告邵淑英,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军,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邵淑英与被告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淑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刘国军。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国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国军在原告邵淑英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0‰,刘国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淑英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国军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3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