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金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朋,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O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金朋(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渝Gxxx**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金佛加油站对面的“尚都会”售楼部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渝Gxxx**挂车左尾部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金朋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金朋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勘现场时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朋案发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1。被告人金朋与渝Gxxx**挂车车主陈某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金朋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周某1、胡某1、谢某1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金朋驾驶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金朋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金朋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朋与挂车车主陈某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朋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