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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耀方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高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方,阮高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435号原告杨耀方,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高其(第一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绘丽,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耀方诉被告阮高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方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高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方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1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小型轿车于青浦区沈砖公路沈太路路口处西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3,049.04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855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总计136,590.84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被告阮高其未作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4时12分许,原告驾驶临B电动自行车后载陈园英沿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砖公路沈太路路口处西5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南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园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2,601.04元(含救护费19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耀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误工13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事发时,沪A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9,855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务合同、营业执照、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工作单位是在朱家角镇、沈巷,上海乾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职务,至2014年9月21日车祸后,至今在家没有上班)、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街道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居住于本社区,现住址青浦区朱家角镇泖溪路58弄60号某室,居住至今)、户口簿;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单、以及单位的原始做账凭证,且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另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的身份信息,故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2,601.0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年龄,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8,587.8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82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27,761.04元的40%即11,104.4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耀方90,82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耀方11,104.41元;三、被告阮高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耀方4,000元;四、原告杨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31元,减半收取1,346.65元,由原告杨耀方负担137.34元,被告阮高其负担1,20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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