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861号原告:丁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同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年不在原告处生活,长期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仍无音讯。原告丁某1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5)泰曲民初字0482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丁某2、丁某3到庭作证。证人丁某2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邻居,我和被告都在泰兴市恩服装厂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回来。证人丁某3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堂兄,也是邻居。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不太好,经常吵架。2014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被告王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4年初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8月13日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婚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初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故可确认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