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双荣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荣,王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荣。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荣及辩护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双荣驾驶小车在娄底市金谷夜宵摊旁倒车时,与被害人龙某所开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喊来人对交通事故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王双荣的朋友“少爷”(未查明身份)与龙某等人发生打斗。王双荣遂打电话叫来“小博”(未查明真实身份),并和“小博”一起追打龙某等人。在此过程中,龙某及其朋友易某被“小博”持砍刀砍伤。经鉴定,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双荣到湖南永州市东安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业务,系统自动报警,提示为网上逃犯。王双荣发现报警后,逃离办证厅,随后王双荣又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大队业务大厅投案。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双荣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易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双荣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双荣系主犯。被告人王双荣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双荣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双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深感对不起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双荣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双荣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王双荣属于从犯而不是主犯;3、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双荣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双荣驾驶小车在娄底市金谷市场夜宵摊旁倒车时,与被害人龙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喊来人协商该起交通事故,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双荣的朋友“少爷”(未查明真实姓名)与龙某等人发生打斗。王双荣遂打电话叫来“小博”(未查明真实姓名),并和“小博”一起追打龙某等人。在此过程中,龙某及其朋友易某被“小博”等人持砍刀砍伤。经鉴定,易某和龙某的伤情符合外力锐器作用所致,易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双荣到湖南永州市东安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业务时,系统自动报警,提示王双荣为网上逃犯。王双荣知道报警后,遂逃离办证厅。约半小时后,被告人王双荣又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大队业务大厅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双荣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易某的4万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二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认可和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双荣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双荣的供述、被害人易某、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天网监控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龙某、易某的收据、王双荣的电话记录、法医学损失人体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荣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双荣起了积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双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纳。被告人王双荣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王双荣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