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毛欢平与潘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欢平,潘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617号原告:毛欢平,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潘葱妹,女,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青田县。原告毛欢平诉被告潘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葱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潘葱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毛欢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葱妹向原告毛欢平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葱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欢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