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309号原告:刘正华,男。被告: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朱继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华与被告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正华原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正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被告二医院在对原告刘正华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是否与原告刘正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5月3日,原告刘正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就前述司法鉴定事项作出了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被告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权、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住院医疗费13,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或过错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342,818.89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6,77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8日晚不慎摔伤左腿,入住被告二医院。当晚,二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原告要求做换骨手术,但二医院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术后2012年7月17日,原告皮肤坏死清除后骨外露,伤部十分疼痛,之后出现伤口感染、钢板外露。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无其他治疗措施。2013年7月5日,被告说已经办好了出院手续,把原告拖到一楼门诊部,要原告到门诊换药。但门诊不管原告,原告只好自己在外换药,至今已三年。现原告的钢板、骨头还露在外面。原告患有骨髓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治疗方案都不是针对骨髓炎,导致对原告的错误治疗,使原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和功能恢复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明显有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二医院辩称,在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和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尚欠被告住院费16,199.9元,被告已经垫付,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正华共提交了7组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残疾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二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二医院对原告刘正华的证据提出异议的证据2、3、4、7,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2入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病历作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病历作假,因此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实际缴纳医疗费13,16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要返还医药费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费用清单不足以证实被告应当返还医疗费,因此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证据4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因损害产生误工费140,208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经本院找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核实,该证明情况属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产生误工费140,208元的证明目的;证据7医药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7,226.89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与本案无关,医疗费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交通费只能依法确定,不认可。对该证据7中原告已提交的正式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证实部分费用与其治疗疾病有关及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部分不予确认。被告二医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尚欠医疗费用16,199.9元,应予清偿。原告刘正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欠了医院医疗费,但医院有过错,没有及时处理原告的问题,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应原告刘正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二医院在对原告刘正华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与其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正华、被告二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刘正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1.湘潭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去被告二医院住院治疗前曾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4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收入确定为3100元/月。被告二医院对该组补充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误工费请法院依法确定。因被告二医院对该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刘正华因交通事故曾做过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相关手术。2012年4月16日,原告刘正华到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左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当时入住湘潭市中医医院时,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并伤口感染钢板外露、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012年5月4日,原告刘正华从湘潭市中医医院出院。2012年7月8日晚,原告刘正华不慎滑倒,后被“120”急救送至被告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中段开放性)、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2012年7月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二医院为原告刘正华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原告刘正华术后左小腿中段胫前约2cm*3cm区域出现缺血、坏死,原告刘正华与被告二医院产生争议,原告刘正华在支付了13,160元医疗费后未再续交医疗费。2013年7月5日,被告二医院因原告刘正华长期未缴纳住院治疗费用,将原告刘正华开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复诊。后原告刘正华因骨头外露,要求被告二医院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正华在被告二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359.9元,原告刘正华已预交13,160元,尚欠被告二医院医疗费16,199.9元。2009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刘正华曾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原告刘正华2012年4月到湘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正华的诊疗活动中存在的过错与其切口感染、软组织缺损、骨外露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值为10%-20%”。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刘正华在此次损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正华提供有医药费票据的金额为2136.79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刘正华已经预交的13,16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刘正华虽提供了车费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交通费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原告刘正华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未能证实住宿费与就医有关,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正华主张3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天数361天计算为10,830元(30元/天×361天);4、护理费,原告刘正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系胫腓骨再骨折并再次做内固定手术,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为90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90天=8783.75元;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刘正华胫腓骨再骨折且出现术后感染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误工费,原告刘正华入院时间为2012年7月8日晚,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定残日为2015年1月23日,考虑到原告刘正华的伤情(至今左小腿下段仍有皮肤软组织缺损、骨质外露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同时,因原告在至被告处治疗前曾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未能正常工作,原告主张按其2012年4月到湘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94,579.73元(3100元/月×12个月÷365天×92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正华主张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已由原告刘正华垫付16,77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现原告只主张16,772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90,746.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正华因胫腓骨再骨折(中段开放性)到被告二医院处就诊,术后出现切口感染、软组织缺损、骨外露等。现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原告刘正华术后出现切口感染、软组织缺损、骨外露等,无论医方在哪一个环节出现瑕疵,均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术后感染是一个可预见的,不能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以及本案原告刘正华为胫腓骨再骨折(中段开放性),原始损伤及污染较为严重,增加了医方治疗的难度,加之医院等级、设备条件、医生临床经验以及原告刘正华医从性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二医院在对原告刘正华的诊疗活动中存在的过错与其切口感染、软组织缺损、骨外露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值为10%-20%。因此,被告二医院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刘正华自身的病情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二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0,746.27元×20%≈58,149.25元。对原告刘正华超出此金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医院提出原告刘正华尚欠16,199.9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的问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但根据被告二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该16,199.9元医疗费中的20%即3239.98元应由被告二医院自行承担。因此,实际应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扣减的医疗费为12,959.92元(16,199.9元-3239.98元=12,95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华损失共计58,149.25元,扣减原告刘正华所欠被告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959.92元,被告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正华45,189.33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刘正华负担990元,被告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侯建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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