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与湖南固税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邬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湖南固税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邬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528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226号弘林大厦101E。负责人:胡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固税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市场A区33栋13-15号。法定代表人:王宾。被告:邬凤军,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与被告湖南固税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被告邬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韶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