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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赵坤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坤堂,王宝国,张军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18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平,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坤堂。被告:王宝国。被告:张军杰。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坤堂、王宝国、张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董少平、被告王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杰、赵坤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坤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贷款利息65707.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15707.03元;2.被告张军杰、王宝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坤堂与王宝国、张军杰于2014年10月20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赵坤堂在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赵坤堂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王宝国、张军杰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被告王宝国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军杰未答辩。被告赵坤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坤堂、王宝国、张军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坤堂、王宝国、张军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坤堂、王宝国、张军杰的授信额度分别为450000元、550000元、7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赵坤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7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50000元打入被告赵坤堂的个人账户,被告赵坤堂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坤堂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5707.03元。被告王宝国、张军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坤堂、王宝国、张军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赵坤堂45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赵坤堂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坤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国、张军杰作为被告赵坤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赵坤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杰、赵坤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坤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赵坤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5707.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王宝国、张军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宝国、张军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坤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4479元,由被告赵坤堂、王宝国、张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