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云峰诉高健、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峰,高健,吴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910号原告:赵云峰,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高健,男,满族,个体户。被告:吴永强,男,1960年12月4日生,满族,个体户。原告赵云峰与被告高健、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峰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健、吴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安民镇泉河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业主,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2016年2月21日,被告高健来我商店购买玉米种子,共计价款是12.5万元,因当时被告没有带够钱,亦因我们之前有过合作关系,所以我们就约定种子由被告拉走,被告七日内给付货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其姨夫即被告吴永强担保,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健给付货款12.5万元,并由被告吴永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健、吴永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玉米种子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价款12.7万元,当时付款2000元,尚欠12.5万元。被告高健给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被告吴永强作为保证人在该清单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单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健尚欠原告玉米种子款12.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高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吴永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云峰玉米种子款12.5万元;二、被告吴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