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幸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幸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幸明,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幸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幸明及其辩护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曹幸明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5号地方时,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先后与阮灿锋停靠在路边的浙D×××××号小型轿车、孙某1停靠在路边的浙D×××××号小型轿车以及被害人杨某2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幸明驾车逃逸。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幸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变更指控被告人曹幸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碰撞,杨某2再与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曹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提出其系自首,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幸明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本次系过失犯罪;其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表示会尽量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曹幸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曹幸明酒后驾驶傅某1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英皇KTV驶往金荷宫会所方向。23时5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5号阮灿锋的浙D×××××号小型轿车和孙某1的浙D×××××号小型轿车违章停放处时,在有限速标志(限速50km/h)的路段上超速行驶,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线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碰撞,杨某2再与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幸明驾车逃逸。次日12时许,肇事浙D×××××号轿车车主傅某1及其弟傅云飞、子傅某2在金荷宫会所找到被告人曹幸明时,被告人表示会承担责任,让傅某2他们可以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13时48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曹幸明做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3mg/100ml;并于同日14时2分,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曹幸明抽取血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鉴定,被告人曹幸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幸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2、阮灿锋、孙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20日,因被告人曹幸明肇事后逃逸,诸暨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送往诸暨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浙D×××××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中除右前大灯破裂、右前近光灯通电无效外,其余机件灯具完好,通电工作正常有效;右前大灯破裂、右前近光灯通电无效不能排除事发时受外力所致的可能;浙D×××××号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5-98km/h。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阮灿锋、孙某1、傅某1、傅某2、杨某1、沈某、傅���3、孙某2、俞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流程图展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流动人口登记,保单,诸暨市广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杨某2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书,通话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曹幸明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幸明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3月20日12时许,肇事浙D×××××号轿车车主傅某1及其弟傅云飞、子傅某2在金荷宫会所找到被告人曹幸明后,被告人曹幸明表示其会承担责任,并让傅某2他们报警,后一直等到民警赶到。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没有其他选择,因车主方不可能让被告人逃跑,被告人也没有逃脱的可能,故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曹幸明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幸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幸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幸明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