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春耕与卢建军、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耕,卢建军,宋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299号原告沈春耕,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卢建军,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宋淑萍,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卢建军妻子。原告沈春耕诉被告卢建军、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耕和被告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耕诉称,2012年1月8日,二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2年2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以借条上约定为准即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违约金按约定的5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建军辩称,实际借款为9万元,但打的是11万元的借条,其中含2万元利息,月息2分。被告宋淑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春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1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卢建军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后来被告又给原��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本应收回,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因被告宋淑萍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建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两张,证明被告还过原告钱。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1600元系还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宋淑萍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卢建军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卢建军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春耕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年息(0.01元)壹分,用期1个月,到期不还,赔违约金伍仟元,一切后果由卢建军、宋淑萍负责,宋淑萍、卢建军,2012.01.08”。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8月11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卢建军还款800元共计1600元,该两张还款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庭审中称该1600元系还借款的利息。被告卢建军庭审中称已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万余元,除了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8月11日两次还款共计1600元外,其他还款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卢建军、宋淑萍借原告沈春耕现金11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中应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1600元利息。原、被告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同时,约定了违约时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违约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建军辩称,2012年1月8日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且该借条本应收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建军、宋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春耕借款1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1600元利息;违约金按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