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同乐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乐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567号起诉人:同乐舜,男,1948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2016年9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同乐舜的起诉状。起诉人同乐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诉人任华丰返还投资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等。事实与理由(根据起诉人起诉内容及所附证据概括):被诉人任华丰与他人一起投资,于2015年11月在上海闵行区成立“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任华丰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同乐舜与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在上海闵行区签订了“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内容有“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为任华丰提供投资服务、并收取管理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向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上述合同相对应,任华丰与同乐舜、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三方,在上海闵行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有“任华丰将其对外所持的债权转让给同乐舜;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一般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向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诉讼。”同乐舜依据上述合同支付了15万元债权受让款(分三笔受让、每笔5万元),并收到部分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诉人任华丰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域内,但与纠纷相关的合同(“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向上海信欣资产管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约定的规定,系有效约定,故本纠纷应由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纠纷无管辖权,同乐舜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同乐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维景审判员 严先法审判员 郑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