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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庄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26日假释,2014年7月10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至启东市吕四港镇避风港锦绣码头苏连云渔03266号渔船上,趁被害人谢某熟睡之际,窃得苹果6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75元。2016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庄某在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东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被窃手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信息,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