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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士成诉蔡承志、刘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成,蔡承志,刘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063号原告:张士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蔡承志,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付永,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盼盼,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士成诉被告蔡承志、刘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2016年8月10日,张士成撤回对刘盼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成,被告蔡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成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蔡承志经刘盼盼担保向原告张士成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承志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至日暂计168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承担12000元的违约金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90800元。被告刘盼盼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讼期间撤回对刘盼盼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期限1个月。蔡承志辩称:借款人未接到该笔借款,该合同没有履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承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履行,被告未借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汇入蔡承志指定的张浩的银行账号。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其汇款交易记录,并且张浩在庭后到庭经法庭询问,张浩认可收到张士成的汇款5万元,并取出现金交给被告蔡承志,但张浩对另外1万元的现金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予以认定,但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13日,被告蔡承志经刘盼盼担保与原告张士成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方应当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汇入蔡承志指定的张浩的银行账号621******0515。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入张浩的上述银行账号5万元,张浩取出现金交付给蔡承志。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成与被告蔡承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张士成实际向双方约定的张浩的账户汇款5万元,张浩在庭后也向法庭陈述,在收到张士成5万元汇款后,将该款交予蔡承志。对原告诉称除5万元汇款外另支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1万元不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方应当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承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在本案中,原告亦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收到借款进行抗辩,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刘盼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承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士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蔡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