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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伦与被告王昌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辽0124民初2236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王泽伦,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锋,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王昌文,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峰,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王泽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7,997.84元、误工费20,800.00元(200.00元/天×104天)、护理费9,000.00元(150.00元/天×2人×1天+150.00元/天×1人×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0元(150.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12,057.00元×20年×10%)、鉴定费1,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8时许,王昌文驾驶辽AW4205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三面船镇三台子村时,将路面行人王泽伦刮撞上,致王泽伦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昌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泽伦无责任。被告(侵权人)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其他:无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3月27日18时许 地点:法库县三面船镇三台子村 当事方:王昌文 王泽伦 肇事车辆:辽AW4205中型普通货车交警认定结果王昌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泽伦无责任。受害人情况王泽伦,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三面船镇三台子村3组236号受害情况: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胸壁挫伤、头部多处损伤、脑震荡、颈部多处损伤、肩胛骨骨折、肩部损伤、下肢多处浅表损伤。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8天。住院期间有半流质饮食记载,出院后医嘱休息合45天。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王昌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医疗费:17,9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59天×100.00元/天)护理费:6,103.20元(101.72元/天×2人×1天+101.72元/天×1人×58天)误工时间及误工费:18,679.44元[179.61元/天×(59+30+15)天]营养费:酌情1,00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12,057.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340.00元已受偿情况:无保险合同主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王昌文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辽AW4205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车主是王昌文。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王泽伦于2016年6月29日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该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出具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泽伦胸部损伤并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7,99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9天,相关数据应按59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天计算,不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100.00元,按实际住院5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00元(59天×100.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50.0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01.72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59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103.20元(101.72元/天×2人×1天+101.72元/天×1人×5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天,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179.61计算,误工天数104天,原告误工费为18,679.44元[179.61元/天×(59+30+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39.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2,057.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王泽伦生于1960年9月28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计为24,114.00元( 12,057.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1,340.00元,系合理、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主文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泽伦医疗费17,9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00元(59天×100.00元/天)、护理费6,103.20元(101.72元/天×2人×1天+101.72元/天×1人×58天)、误工费18,679.44元[179.61元/天×(59+30+15)天]、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12,057.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40.00元,合计81,134.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泽伦81,134.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0元,减半收取461.00元,由被告王昌文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