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世斌,彭明军等与陈世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廷学,陈世斌,彭明军,陈世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廷学,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军,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驾驶员,住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驾驶员,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廷学、陈世斌、彭明军诉被上诉人陈世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廷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上诉人陈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上诉人彭明军、被上诉人陈世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廷学、陈世斌、彭明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廷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崔廷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崔廷学将从开县到巫溪养猪场运输饲料的工作交由陈世斌。运输费用按照每吨150元价格计算。陈世斌将饲料运往巫溪门洞村主公路处,将陈世斌运输的饲料卸下一半,由崔廷学请的陈世新运往养猪场。而崔廷学请是按照每趟150元的价格给付陈世新运费。在事发后,崔廷学分别给付陈世斌1300元、陈世新1**元运费。出事时,是由于陈世斌驾驶车辆无法通过,而陈世新、崔廷学和彭明军是按照陈世斌的办法推车。从主公路到养猪场的运输义务是陈世斌,陈世新、崔廷学和彭明军推车是为其义务帮工。上诉人陈世斌辩称:陈世斌运输饲料的义务是从开县到巫溪门洞村的主公路。从主公路到养猪场是陈世斌无偿为崔廷学帮忙。而彭明军也是崔廷学找来帮忙的。陈世斌、陈世新和彭明军均是为崔廷学无偿帮工。上诉人彭明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世新辩称:与上诉人陈世斌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陈世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世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连带责任。陈世新和上诉人陈世斌都是为崔廷学义务帮工。上诉人陈世斌在帮工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崔廷学辩称:崔廷学与陈世斌、陈世新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义务系陈世斌。陈世新是在为陈世斌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推车时的木板也是陈世斌找的。上诉人彭明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世新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彭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彭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彭明军、陈世新、陈世斌都是为崔廷学无偿帮工。而利用挖掘机推车并不必然具有危险性,与陈世新受伤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彭明军对陈世新受伤并无过错。上诉人崔廷学辩称:彭明军帮工是自愿的。上诉人陈世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帮工人是崔廷学。被上诉人陈世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原告陈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共同赔偿陈世新医疗费16,7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0,111.33元(40,556元/年÷365天×181天)、残疾赔偿金77,712.5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丁福英生活费18,279元/年×18年×10%÷3+被扶养人XXX活费18,279元/年×9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0,606元。一审被告崔廷学辩称:陈世新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崔廷学将自己的养猪场需要的饲料按150元/吨包给了陈世斌和陈世新(开县-巫溪本地养猪场),巫溪门洞村主公路运往养猪场接近2公里路,按150元/趟包给陈世新,本案崔廷学与陈世新、陈世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陈世新诉崔廷学义务帮工责任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当时陈世新和陈世斌各自驾驶货车途经门洞村1社移民居住地工地,该道路是否能行驶与崔廷学无任何关系,该路段不归崔廷学管理,崔廷学也无义务对路段进行整修、让挖机整修,陈世新和陈世斌各自驾驶货车能不能行驶只能是自己决定,当时陈世斌请崔廷学帮忙喊一下挖掘机驾驶员,帮忙推一下他的车子和用木板垫一下后挡板,崔廷学和驾驶员均是为了给陈世斌帮忙,陈世新才受伤。崔廷学对陈世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情紧急,崔廷学垫付1400元,要求陈世新返还。一审被告陈世斌辩称:开县至巫溪养猪场按150元/吨包给陈世斌不属实,只是包到主公路,从主公路到养猪场是陈世斌帮忙给崔廷学送上去,崔廷学还喊过其他人的。陈世斌以前拉过很多趟,车子也能上去,挖机不是陈世斌喊去的。请求法院驳回陈世新要求陈世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彭明军辩称:当地书记给彭明军的老板打电话,让其通一下路。彭明军把路铺好后,在彭明军没有抵的情况下小王牌车开上去。彭明军就把挖挖机开到旁边锁门准备走,崔廷学叫住彭明军去帮忙抵车。崔廷学找了块木板抵在大车后面,两个人左右边扶着板子,右边松手了,左边的人还抓着板子,就被挖斗抵伤了。彭明军对陈世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陈世斌驾驶大货车受崔廷学所请为其从开县运输猪饲料,约定按150元/吨计酬。当日下午行至巫溪县城厢镇门洞村附近主公路,由崔廷学叫来的陈世新驾驶变型拖拉机转运一车猪饲料,由崔廷学按150元/趟计酬。两车从主公路经村公路往崔廷学的养猪场前进,途经门洞村一社移民居住点施工场地附近村公路时,路面是黄泥巴,车辆无法开上去。崔廷学联系村书记后,由村书记联系肖连平,肖连平遂通知彭明军。彭明军到现场后用泥土对路面进行修整,陈世新驾驶其变型拖拉机通过了该路段。彭明军遂准备离开,因陈世斌的车辆仍无法通过该路段,崔廷学遂请彭明军驾驶挖掘机帮忙将陈世斌的车辆抵上去。当晚10时许,崔廷学按陈世斌所说,在工地旁边捡起一块木板,由陈世新扶住木板左侧,崔廷学扶住木板右侧,抵在陈世斌货车后挡板上。彭明军驾驶挖掘机用挖斗抵住该木板让货车前进,抵第一次货车动了一下,抵第二次时陈世新的右手被挖斗抵伤。陈世新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又转至万州万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腕掌侧开放伤和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月拆石膏托,术后每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加强功能锻炼。陈世新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33.93元和救护车费162.5元,在万州万寿医院支出医疗费14539.26元。陈世新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崔廷学给付了1400元。陈世新又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30日在巫溪渝溪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33元。2015年9月17日在万州万寿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930.08元。2015年12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世新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康复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陈世新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陈世新于2013年9月15日租赁巫溪县宁河街道马莲溪黎远森的房屋居住,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且其购买皖01/3112变型拖拉机从事普通货物运输。陈世新与崔正敏于2014年12月1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陈俊(2005年9月27日出生)随陈世新生活,女儿陈佳(2002年9月10日出生)随崔正敏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丁福美(1953年1月12日出生)系农村人口,有儿子陈世斌、陈世新和陈世刚三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陈世新提交的陈世新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和租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陈世新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汽车照片、陈世新儿子和母亲户口簿复印件、巫溪县城厢镇环宁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户口证明、陈世新和陈世斌的书面陈述、万州万寿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崔廷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世新的当庭陈述和原审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崔廷学提交的证人陈佳伟、王均、周继艮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陈世新在抵推陈世斌的车辆帮助扶木板保护车辆后挡板,非为自己的事宜,也未收取报酬,系义务帮工,陈世新因该义务帮工行为受伤,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谁为被帮工人,责任由谁承担。陈世斌与崔廷学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无法查明交易惯例,在将猪饲料运至主公路后转部分到陈世新的车上,其余部分并未转车或另行约定。陈世新的转运费用未由陈世斌负担,由崔廷学支付,可以认定主公路为运输合同履行的终点。从主公路至养猪场,崔廷学未向陈世斌支付运输费用,系陈世斌为崔廷学帮工。在陈世斌的车辆无法前行时,崔廷学联系彭明军用挖掘机帮忙抵推陈世斌的货车,未支付彭明军报酬,彭明军也是为崔廷学帮工。在彭明军帮忙抵推车辆时,陈世新帮忙扶木板时受伤,系为崔廷学帮工,崔廷学未予拒绝。崔廷学应当对陈世新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挖掘机抵推车辆具有危险性,陈世新、彭明军和陈世斌均应当认识到该危险但仍然接受,未予拒绝并参与其中,崔廷学作为被帮工人联系抵推车辆,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陈世新承担10%的责任,崔廷学承担50%的责任,陈世斌、彭明军各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陈世新的医疗费16,536.27元,有正式发票足以认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崔廷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0元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偏高,一审法院调整为10元/天,为90元。陈世新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运输为业,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世新与崔正敏生育两个子女,陈世新抚养子女年龄较小,抚养年限为8年,故相差3年内的抚养费用约定加重第三方的责任而不得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支持按该3年抚养费的1/2计算;陈世新的母亲丁福美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生活费。陈世新从事货物运输并持有相应的证件,可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55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其取出内固定物之日,为100天。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世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一审法院调整为3000元。巫溪县人民医院收取的救护车费162.5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陈世新于2015年6月10日凌晨转万州万寿医院治疗,其支出交通费800元,虽无发票,但也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出院支出的交通费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交通费按85元/次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陈世新的交通费为1217.5元。故陈世新的损失有医疗费18,536.27元(16,536.27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误工费11,111.23元(40,556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73,142.75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丁福英生活费18,279元/年×18年×10%÷3+被扶养人XXX活费18,279元/年×5年×10%+18,279元/年×3年×10%÷2)、交通费12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109,757.75元。由崔廷学赔偿陈世新54,878.88元,崔廷学已垫付1400元,还应赔偿陈世新53,478.88元;由陈世斌、彭明军各赔偿陈世新21,95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崔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世新53,478.88元;二、陈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世新21,951.55元;三、彭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世新21,951.5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陈世新负担52.7元,崔廷学负担263.5元,陈世斌负担105.4元,彭明军负担105.4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崔廷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陈世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崔廷学在陈世新受伤第二天,将运输费用交由陈世刚代为转交。转交给陈世斌1200元,转交给陈世新1**元。由于陈世新出事后到医院的交通费和挂号费是陈世刚支付,所以陈世刚就没有将150元转交给陈世新。上诉人陈世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300元运输费用是崔廷学自己支付的。上诉人彭明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世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收到给付的150元。即使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出事时是在为崔廷学帮工。上诉人崔廷学申请证人王均出庭作证。证人王均证明崔廷学在上诉人陈世斌将饲料运输到养猪场才向陈世斌支付运输费。上诉人陈世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与崔廷学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彭明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世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运输费用给付地点不能证明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义务的起止地点。本院针对上诉人崔廷学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崔廷学与上诉人陈世斌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崔廷学与上诉人陈世斌订立的运输合同中运输的起止地点。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世斌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包括本次在内,上诉人陈世斌一共为上诉人崔廷学运输饲料三次,均是从开县运到巫溪的养猪场。但是运输义务的起止地点都是从开县到巫溪县门洞村的主公路。而从主公路到崔廷学的养猪场均是上诉人陈世斌义务帮忙为其运输。上诉人崔廷学对上诉人陈世斌自认的上诉人陈世斌共三次从开县为崔廷学将饲料运到巫溪的养猪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帮工人的认定以及本案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被帮工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崔廷学经营养猪场需要运输饲料。上诉人崔廷学与上诉人陈世斌约定,按照每吨150元的价格由上诉人陈世斌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巫溪城厢镇门洞村到达上诉人崔廷学开办的养猪场之间的公路路面泥泞,通行条件较差,上诉人陈世斌驾驶车辆无法到达。上诉人崔廷学叫来了其它车辆将上诉人陈世斌运输的部分货物转运到其它车辆才能共同到达养猪场。本次运输过程中,上诉人崔廷学叫来了被上诉人陈世新驾驶车辆转运货物。由于路面无法通行,上诉人崔廷学叫来了彭明军负责修整路面。但上诉人陈世斌驾驶的车辆仍无法通行。彭明军驾驶挖掘机帮忙推上诉人陈世斌驾驶的车辆。为避免上诉人陈世斌驾驶的车辆遭到损坏,上诉人崔廷学和被上诉人陈世新用木板放在车辆货箱的后挡板上。在此过程中,彭明军驾驶挖掘机将被上诉人陈世新致伤。上诉人崔廷学认为,其与上诉人陈世斌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义务的起止地点是从开县到其开办的养猪场。整个运输过程都是上诉人陈世斌在履行运输义务,而上诉人崔廷学、上诉人彭明军等人参与推车都是为上诉人陈世斌义务帮工。但是从运输的目的上看,由于需要将货物运往养猪场,但有一段道路通行条件较差,上诉人崔廷学应当保证该道路具备一定的通行条件才能使货物运送到养猪场。从运输费用的支付上看,无论是上诉人陈世斌还是被上诉人陈世新的运输费用都是上诉人崔廷学支付。而造成被上诉人陈世新受伤的彭明军也是上诉人崔廷学叫来帮忙的。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崔廷学系被帮工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崔廷学应当对上诉人彭明军造成被上诉人陈世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明军作为义务帮工人,在明知用挖掘机推车辆具有很大危险性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致陈世新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和上诉人崔廷学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陈世新以及其他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明军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世斌作为车辆驾驶员,在明知用挖掘机推车辆存在很大危险的情况下,提出用挖掘机推车辆的办法,而且任由被上诉人陈世新用木板为其挡住车辆后挡板,导致被上诉人陈世新被彭明军驾驶的挖掘机致伤,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陈世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上诉人崔廷学负担527元,上诉人陈世斌负担210.80元,由上诉人彭明军负担210.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