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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戴东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东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东旭,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将其从净月监狱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东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东旭于2016年7月1日2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新洲小区内,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路某某(已起诉),后路某某将上述毒品转卖给金某某,金某某吸食毒品后将剩余毒品0.23克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东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例、情况说明、证人路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告人戴东旭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东旭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戴东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应依法惩处。鉴于戴东旭在被判处刑罚之罪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戴东旭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东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16)吉011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0.23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