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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禹与李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李新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287号原告王禹,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李新堂,男,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王禹诉被告李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生产需要,从我处赊购石料共计57,200.00元,有欠据为证。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石料共计57,20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00元,尚欠52,200.00元没给付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复印件1份、借据1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符合法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52,2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禹欠款5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6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