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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0年6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5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仁寿县文林镇利民街“东方欧城”小区3幢11楼1105号房间内,容留胡某某、邓某、黄某(出生于2000年12月25日)、吴某四人吸食冰毒,当日提取吸毒人员尿液现场检测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当日21时许,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吸毒人员检测样本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杨某甲的经过说明、证人黄某、邓某、吴某、胡某某、陈某、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其住所供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羁押的9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