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效红与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效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南区中央大道A11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叶立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效红,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效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被上诉人孙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效红诉称,我于2011年承包建设在张北县中央大道开发的住宅、底商一期工程。经结算,景冠公司尚欠我工程款3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景冠公司出具了字据,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景冠公司至今未给付。现要求景冠公司给付工程款320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景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效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孙效红承包的工程系从原承包人石酒鼎手中转接后进行了施工并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因原承包人石酒鼎在承包期间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毕振龙进行建设施工,我公司叶立潘在毕振龙施工过程中,为毕振龙购买的材料款进行了担保并垫付。2015年5月5日我公司与孙效红签订了结算协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孙效红欠付毕振龙的50万元工程款由我公司扣除后,再为孙效红补增工程款300万元。现孙效红未按口头约定履行,我公司亦未按结算协议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且应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所欠孙效红具体工程款数额应以目前双方结算数额为准,且在孙效红施工范围内仍有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需留置部分保证金并扣除孙效红欠付刘瑞江的工程款6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效红与案外人石酒鼎系合伙人,且系借用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石酒鼎以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景冠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景冠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大道一期工程中编号为B9、B10、B11、B12、B15、A6、A7、A8建设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建设施工面积为4848.93平方米。上述工程,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组织施工,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后开始入住。2015年5月5日,孙效红(乙方)与景冠公司(甲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结算核定总额54422840元,甲方已付45167430.91元,应扣未开票税金1154613.21元,甲方尚欠乙方8100795.88元(含一期商业楼抵付款200万元)。二、由于其他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增补乙方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现金支付,200万元甲方用中央大道南区一期内街商业楼抵付。三、工程维修中已经发生的维修费和赔付业主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计421166.5元)在抵顶房款中扣除。四、甲方支付款(剩余现金6100795.88)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9月共分五个月平均向乙方支付(其中5、6两个月合并支付)。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甲方则按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乙方利息。贰佰万抵房款双方协商时间确定,双方可先商定中央大道一期内街商业楼的位置。五、本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第四条修改为“甲方支付款(剩余现金6100795.88元)分别为2015年8月、9月两个月付完。”二、《结算协议》第二条中200万元用中央大道南区一期内街商业楼抵付,现乙方请求用一间外街商业楼、一间内街商业楼和一套住宅楼抵付,故双方同意5、6、7三个月不计利息。三、200万元抵房款根据《结算协议》应减去乙方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和赔付款,不足部分从剩余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抵房款出现剩余款并入支付工程款中。上述协议签订后,景冠公司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0月30日给付孙效红工程款共计30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以其开发建设的编号为A3-103号住宅楼(价值290610元)、B7-15号商用房(价值520594元)和B7-19号商用房(价值676284元),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87488元,并扣除了2015年5月4日前孙效红承建工程中发生的维修费用和赔付业主款421166.5元及2015年12月30日孙效红承建工程中发生的维修费用35000元,尚欠孙效红工程款3157141.38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效红与其合伙人石酒鼎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孙效红、景冠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孙效红依约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孙效红、景冠公司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就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景冠公司亦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孙效红、景冠公司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景冠公司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9月共分五个月平均向孙效红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8月在《结算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景冠公司于2015年8月、9月两个月付完剩余工程款,且5、6、7三个月不计利息。但景冠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始才开始履行,且未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景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孙效红要求景冠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甲方则按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乙方利息”等内容,系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景冠公司给付孙效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庭审中,景冠公司辩称与孙效红口头协议孙效红欠付毕振龙50万元工程款由景冠公司扣除,系给付孙效红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和孙效红施工范围内仍有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景冠公司需留置部分保证金及扣除孙效红欠付刘瑞江的工程款6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效红工程款3157141.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本金3157141.38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我方提供了证据及在结算协议明确写明因“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对我公司要求扣减毕振龙工程款5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显然错误。一审中我方提供了有关起诉状、调解书、报案材料等多方面证据证明毕振龙给我公司及山西宏图及我公司叶立潘董事长造成的重大损失,通过我方提供工程清单、毕振龙承诺书、项目承包合同书、结算清单等证据,庭审也査明孙效红和毕振龙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仍欠毕振龙工程款未给付。我公司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同意在孙效红预留给我公司其所欠毕振龙50万元的情况下,给其增补300万元工程款,并和其签订了协议,且在协议中注明是因“其他原因”。希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有关证据及客观事实对我公司要求孙效红预留所欠毕振龙工程款50万元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二、我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没有结算清楚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一部分是属于我公司出于处理毕振龙的事情补增的,本不应该计算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应该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双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涉及的工程款及补增工程款是双方长时间不能结算的结果,造成此后果主要是被上诉人不愿按照双方事先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进行及时结算,故我方本不应该承担利息,至于增补的300万元于情于理更不应该计算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我公司明确提出约定利息畸高的情况下,也认为不该给付或应该予以调整,但在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认为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7条立法本意和精神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一审法院对刘瑞江所涉68000元款项未于扣减,望二审法院给予扣减。一审中双方对刘瑞江以孙效红欠其的租赁款中的68000元抵顶我公司楼房这一事实无异议,仅仅是孙效红和刘瑞江之间的财务结算手续未办理,我公司财务已经就此笔款项进行了入账处理,故我公司认为应该对此款给予扣减才是符合客观实际和事实,也是公平合理的。四、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的楼房目前还有很大一部分未交付,业主也未入住,从已经交付的楼房看,被上诉人施工的楼房存在着严重的不同程度的墙面微裂缝现象,为此已经发生赔偿业主40多万元的损失,此实际情况及全部损失现孙效红已经认可并承担,故被上诉方应该为我公司预留一定数额的未交付业主房屋的维修费用或赔偿款,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和业主利益。孙效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孙效红工程款3157141.38元。该结算补充协议,并未对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涉及孙效红预留所欠毕振龙工程款50万元及刘瑞江以孙效红欠其的租赁款中的68000元抵顶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2015年5月5日,孙效红(乙方)与景冠公司(甲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甲方则按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乙方利息,根据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息过高,调整年利率为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7元,由上诉人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