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银春与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春,黄宪东,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899号原告杨银春,女,1976年3月1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时绍喜,1971年11月10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宪东,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从松,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负责人徐若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银春与被告黄宪东(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上灿机电设备服务部(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6时58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4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区金舸路进九工路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09,499.3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及无处方的费用不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5,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诉讼中,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5%。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第一、第二被告均未到庭,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92,407.3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44元后为92,063.3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第三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系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43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4、护理费7,401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定赔偿系数为25%,故计算为23,205元/年×20年×25%=116,025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卡明细,主张每月误工费为2,14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2,8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10,000元。9、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以上1-9项合计242,807.3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1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22,707.3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73,624.40元。10、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2,34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5,000元可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96,064.40元,扣除5,000元后为191,064.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银春损失191,06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宪东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第一被告负担2,06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