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某乙、丁某与刘某、许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许某乙,丁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鸣霄。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许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被上诉人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鸣霄,上诉人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许某乙、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许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青岛市市北区吉林路×号×户拆迁后安置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或按份额分配;二、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93750元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某、许某甲各自所有18750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十项;四、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三项,改判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租金归上诉人所有;五、许某A过世后,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是由上诉人偿还的,应属于共同债务从遗产中扣除;六、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两处房屋分割有违公平。被继承人许某A突然离世后,上诉人无法接受事实搬离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带孩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判虽然将市北区吉林路×号×户判归上诉人所有,但拆迁安置期限不确定。现在的新房子没有60平米的,如要买下吉林路最小的房加上装修至少也得40万,上诉人收入低无力承担。另外,上诉人在与许某A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该房屋欠款,由此证明房屋首付款中也有上诉人的部分份额,上诉人应占较大份额的房产。原审法院未对房屋还款增值部分进行认定,也未对增值部分予以分割。二、被继承人许某A工商银行账户的4万元,是许某A去世后单位同事集资捐给孩子用于购买保险,该4万元不应认定为遗产。三、被继承人许某A所在单位为员工投保的养老保险属于公司给员工的福利,定义为企业年金。该15万元应属于刘某与许某A的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遗产。四、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租金为5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了达成调解认可的租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建设银行许某A名下信用卡的还款是由上诉人偿还的,应属于共同债务从遗产中扣除。许某乙、丁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认定及处理正确。双方在一审就该两处房屋处理意见一致。上述意见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上诉人反悔而要求法院改判。庭审中,双方也确定了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所有权分别归双方所有,价值找差。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是被继承人婚前购买,婚后偿还部分贷款。原审法院已经将该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及还款增值部分予以扣除。不能因上诉人偿还部分贷款就转化为首付款。二、被继承人许某A未留有遗嘱,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的1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依法分割。三、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许某A工商银行账户的4万元以及房屋租金认定正确。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许某A过世后,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是由上诉人偿还的事实,其在原审法院未予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某乙、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青岛市市北区吉林路×号×户房产;二、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分割银行存款、汽车、星日公司股票分红、单位抚恤金、工资补偿、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房屋租金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许某A与原告许某乙、丁某分别为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2、骨灰安放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3、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一份,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系被继承人许某A购买的个人财产,本市吉林路×号×户房屋系被继承人许某A婚前个人承租,婚后与被告刘某共同购买,并与2010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每隔两年领取一次临时过渡补助费14469元。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许某A与刘某婚后购买荣威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B×××××。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市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虽然系被继承人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签订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5年,但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刘某偿还贷款的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为其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应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本市吉林路×号×户房屋系许某A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安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过渡补偿费不属于遗产,属于被拆迁人或同住人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庭审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与许某A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许某甲系刘某与许某A之女,于2011年2月24日出生,刘某与许某甲系被继承人许某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住房公积金委托扣款、支取划付申请审批表一份,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婚前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担保,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人民币66040.68元。2、被继承人婚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145.4元,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被继承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3732.57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许某A与刘某出资15万元购买鲁B×××××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4、火化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许某A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5、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购买时价格为36万元人民币。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公积金委托扣款、支取划付申请审批表,证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无异议,对公积金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该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其对应的贷款数额以及账户余额和我方计算的有出入,被继承人婚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503.42元;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房屋的价值已经超出了购买时候的价格。法庭出示原告许某乙、丁某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出示青岛颐中星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申请表一份。证明许某A在该公司有股份22064股。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该股票价值指定收益人为原告丁某,该遗产属于原告丁某个人所有。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股票证明无异议,企业年金并非股份,是给其在企业工作多年的福利,股票买售时间是2005年,加入申请时间为2008年,因此有根本的不同,应区别对待,并非原告方说的股票收入由原告丁某个人所有。2、出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寿保险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二份,该公司理赔许某A人身保险150000元。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虽然由被告方领取,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我方对应的利益划出后再依法分割。3、出示被继承人许某A和被告刘某的公积金明细,2014年7月1日许某A公积金余额148308.89元,刘某公积金余额35391.98元。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婚前的为个人所有,双方婚后的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某婚前的为个人所有,双方婚后的依法分割;许某A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公积金数额作为共同财产;许某A去世后贷款由公积金账户偿还,其中有刘某的份额。4、出示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应支付被继承人许某A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65元、劳动保险金116599.63元,共计156764.63元的书面材料。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个人部分应该分出婚前和婚后的予以依法分割,其他的项目应该作为遗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意见,抚恤金是给生活关系密切人的。5、许某A单位提供其应发死亡当年奖金29263元(含税)。原被告均无异议。6、出示存款查询通知书一份,许某A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北路支行有银行存款40000元,刘某于2014年7月23日分8次转取。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许某A工商银行的账户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继承人账户上存有4万余元人民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转走了4万元,可以对应被告刘某的光大银行,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账户有4万余元,该款项是捐款,是被继承人单位给被告许某甲用于购买保险的,当时存入了许某A的账户,后我转入了光大银行,然后用于给孩子买保险了。7、出示存款查询通知书三份,刘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账户明细。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账户中22.7万元属于刘某与许某A婚后财产,是2014年6月29日许某A去世前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8万元是2015年1月21日、22日转入,该存款是由被告从其交通银行浙江分行业务处理中心的手机银行转账过来的,共转账2笔,是5万元和2万元的来源。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22.7万元无异议,8万元是2015年转入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8、出示中信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存款查询通知书一份,2014年7月2日刘某在该行有存款52614.63元。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显示被告刘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于2014年6月25日一次性将上述5万元转账到刘某中信银行账户内,该笔存款一直在中信银行理财,该5万元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对该款无异议,同意分割。9、出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存款查询刘某账户通知书及明细。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刘某存入了多笔数额较大的存款,请求法院查清2014年10月16日有2万元存款及2014年11月27日26.1万元转账两笔存款来源,对上述存款我方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之前部分我方认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的款项与被继承人无关。该银行26.1万元是刘某的亲属给许某甲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0、出示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刘某存款查询通知书及明细。原告许某乙、丁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显示在被告的账户中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入了7万元,通过浙江省分行处理中心存入了交通银行,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许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之前部分我方认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的款项与被继承人无关。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刘某出租本市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租金,刘某认可出租该房屋收取租金一年27000元,两年共计54000元;本市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青岛市市北区吉林路×号×户房屋,双方确定房屋市场价值分别为913500元、732290元,分别归原被告所有,价值找差;原告为许某A购买墓地费用为14.5万元,要求从许某A遗产中扣除,被告不同意该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被继承人许某A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占有50%份额。许某A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应作为许某A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2、本案许某A持有的公司股份、当年奖金、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劳动保险金,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等,以及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汽车、房屋的还贷、房屋租赁费、银行的存款等,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依法继承。许某A去世后刘某银行账户增加的存款,未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继承,法院不予支持。3、许某A死亡后发给的抚恤金、保险赔偿款等,应参照遗产依法分割。4、原被告庭审确定本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青岛市市北区吉林路×号×户房屋的处理意见一致,法院应予准许。两原告购买许某A墓地费用145000元,未征得被告刘某同意,系自愿行为,原告要求许某A遗产扣除该费用,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车牌号鲁B×××××轿车(40000元)归刘某所有,刘某分别给付原告许某乙、丁某、被告许某甲汽车折价款5000元;二、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产权归原告许某乙、丁某所有,借款余额由两原告偿还;两原告给付被告刘某、许某甲房款473727.67元((913500-33955.34)÷2+刘某还贷33955.34);三、青岛市市北区吉林路×号×户拆迁后安置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许某甲所有,两被告给付原告许某乙、丁某房款183072.5元(732290÷2÷2);四、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许某A人身保险150000元(已支付刘某),许某乙、丁某、刘某、许某甲各自所有37500元,刘某分别给付许某乙、丁某、许某甲37500元;五、许某A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40165元,许某乙、丁某、刘某、许某甲各自所有10041.25元;六、许某A劳动保险账户116599.63元,其中72874.76元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某、许某甲各自所有14574.95元;七、许某A公积金结婚前账户金额22861.42元,许某乙、丁某、刘某、许某甲各自所有5715.35元;八、许某A公积金婚后账户金额(148308.89-22861.42)125447.47元,其中78404.66元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淑娴、许某甲各自所有16270.43元;九、刘某婚后公积金账户金额(35391.98-14429.66)20962.32元归刘某所有,刘某分别给付许某乙、丁某、许某甲2620.29元;十、刘某提取的许某A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北路支行存款40000元,25000元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某、许某甲各自所有5000元,刘某分别给付许某乙、丁某、许某甲5000元;十一、刘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存款227000元,其中141875(113500+28375)元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某、许某甲各自所有28375元,刘某分别给付许某乙、丁某、许某甲28375元;十二、刘某在中信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存款52614.63元,其中32884.13(26307.31+6576.82)元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某、许某甲各自所有6576.82元,刘某分别给付许某乙、丁某、许某甲6576.82元;十三、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租赁费54000元(在刘某处),许某乙、丁某、刘某、许某甲各自所有13500元,刘某分别给付许某乙、丁某、许某甲13500元。十四、许某A在单位青岛颐中星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64股,13788.75(11031+2757.75)股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某、许某甲各自所有2757.75股;十五、许某A单位青岛颐中星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应发奖金29263元(含税),其中18289.37(14631.5+3657.87)元归刘某所有,许某乙、丁某、许某甲各自所有3657.87元;十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许某A工商银行账户的4万元不属于遗产问题。经本院审查,该款于2014年7月23日存至被继承人许某A账户,当天由上诉人分8次转取。上诉人称该款是许某A去世后单位同事集资捐给孩子用于购买保险,不应认定为遗产。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如果该款是许某A去世后存的,认可该款是捐款。关于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租金数额,上诉人称该房屋每月租金2250元,租期为一年半。经核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房屋租金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产处理问题。一审经多次庭审,双方最后当庭确定了该两处房产的现价值、婚后共同还贷等情况,确认了该两处房屋产权分别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有,款项相互找差的方案,双方就房产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因为上诉人不同意分担被上诉人为许某A花费的14.5万元购买墓地款,上诉人才对该方案反悔,要求重新分割。上诉人现在以自己在外租房居住,将来无钱买房为由,要求将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判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对吉林路×号×户拆迁后的安置房尚未回迁这一事实,上诉人始终是明了的。双方在一审就该房产处理方案达成协议时,同样存在上诉人现在所称的上述不利因素。也就是说,不存在因为该两处房屋的状况在达成协议之后发生了变化,从而可能给上诉人当时的判断造成误导的情形。至于达成的房屋处理方案,该方案计算了房屋的增值、还贷等因素后,确定了房屋归各自所有,款项相互找差。该方案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就该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后,在上述情势没有变化、上诉人又对该方案无故反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该方案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两处房屋的分割有违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的15万元理赔款,上诉人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参照遗产依法分割适当。三、因为被继承人许某A工商银行账户的4万元存款是在其去世后存入该账户,被上诉人认可该款是捐款。因此,该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租房费,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房租收入40500元(2250×18)依法分割。四、上诉人主张的建设银行许某A名下信用卡的还款是由上诉人偿还的,应属于共同债务从遗产中扣除问题。上诉人一审没有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十、十六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青岛市市南区宁国三路×号×单元×户房屋租赁费40500元,上诉人刘某、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被上诉人丁某各自分得10125元,上诉人刘某分别给付被上诉人许某乙、被上诉人丁某10125元;四、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被上诉人许某乙、丁某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79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被上诉人丁某各自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02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被上诉人丁某各自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