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李双奇与高连海、高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奇,高连海,高惠玲,董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924号原告:李双奇,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司法局干部,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高连海,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高惠玲(与被告高连海系父女关系),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愉悦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董新光(与被告高惠玲系夫妻关系),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滨州愉悦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双奇与被告高连海、高惠玲、董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海、高惠玲、董新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连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222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高惠玲、董新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被告高连海以经营大雁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应当于2012年3月2日前偿还;被告高惠玲、董新光为被告高连海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23日,三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先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于六个月之内分两次还清,但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高连海、高惠玲、董新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担保书、保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被告高连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十计算;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被告高连海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加倍支付利息。同日,案外人崔华彬及被告高惠玲、董新光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高连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在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27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高连海借款123000元,并承认被告高连海借款后共支付借款利息74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连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7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23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高连海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高连海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3%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以上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惠玲、董新光自愿为被告高连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故上述两被告对被告高连海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奇借款本金123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应付利息72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高惠玲、董新光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李双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高连海、高惠玲、董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