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松诉被告孔庆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松,孔庆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杨洪松,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告孔庆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洪松诉被告孔庆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道托镇东曹河村从事铁矿生意,于2012年至2014年租用我挖掘机两台,2014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挖掘机款74900元,并写有书证一份交我持有。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分三次支付我9000元,余款659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挖掘机款659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道托镇东曹河村从事铁矿生意,于2012年至2014年租用原告挖掘机两台,2014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749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杨洪松机械费柒万肆仟玖佰元(749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9000元,余款6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自2014年6月11日结算后,被告因支付9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予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65900元机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并应自2014年6月11日始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迟延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洪松拖欠机械费65900元,并以65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始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迟延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孔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