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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炜与李桃、佟军、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炜,李桃,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543号原告:赵炜,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中学教师,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温江,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桃,女,汉族,1988年3月22日生,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廷利,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军,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57号。法定代表人: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利,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炜与被告李桃、佟军、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炜的委托代理人温江,被告李桃、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利,被告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止。2016年1月4日被告李桃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止,此款打入被告佟军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盖章担保,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桃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万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19.4万元、14.4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借款3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佟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被告李桃是同事关系,借款当时因为被告李桃没有带银行卡,所以把钱打到我的账户,后来我把卡给被告李桃,她就把钱从我的卡里转走了。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3.8万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桃出借19.4万元、14.4万元,不是原告陈述的共计借款35万元。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29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该两笔借款是公司要求被告李桃借款,其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不是个人债务,我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借据》)两份、《资金划转回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房产抵押承诺》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自有房屋一套。2015年12月7日,在双方建立的银行房屋结算资金托管账户中产生9万元的资金划转。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该合同的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用格式条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每日支付即可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时承担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在以上《借款合同》后的同一张纸的尾部,当事人还打印了《借据》文本,通过添加出借人姓名和金额,当事人确定以下内容:“根据以上借款协议规定,今向赵炜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李桃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落款日期后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李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该合同的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用格式条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每日支付即可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时承担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在该合同的落款日期后另起一行手写添加了“保证人:”,并加盖了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在以上内容之后的同一张纸的尾部,当事人还打印了《借据》文本,通过添加出借人姓名和金额,被告李桃签字并按手印确定以下内容:“根据以上借款协议规定,今向赵炜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佟军的银行账户汇款19.4万元,汇款后的账户余额8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33.8万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主体为被告李桃,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被告李桃的行为在案涉法律关系中不具备构成职务行为的条件,不构成职务行为。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桃应承担借款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被告李桃借用了被告佟军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借款19.4万元,被告佟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两份《借据》中,其文意并不具有明确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其形成条件和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桃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此本院按原告承认的收到借款14.4万元确定双方的此次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桃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履行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佟军的银行账户汇款19.4万元,被告李桃也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在汇款账户足够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差额部分以现金给付有悖正常逻辑,也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19.4万元,其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没有具体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违约金,但其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以保护的年利率24%上限,对此本院依法按实际借款之日起统一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李桃返还原告33.8万元并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的14.4万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的19.4万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李桃追偿。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桃返还原告赵炜33.8万元并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的14.4万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的19.4万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李桃、被告大连金点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挺 百度搜索“”